(2016)晋03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冯帅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帅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帅军,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帅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帅军、被害人段某、赵某、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聚鑫苑小区门前、冠山镇南关村小岭233号门前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8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冯帅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帅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聚鑫苑小区门前,用改锥将宋某停放在此路段的蓝色出租车右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出租车内存放的人民币60元盗走。2、2015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冠山镇南关村小岭233号门前,用改锥将冯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出租车右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车内存放的人民币180元盗走。3、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城观澜豪庭小区观澜大药房门前,用改锥将赵某2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出租车右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出租车内存放的人民币80元盗走。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城宏泰小区底商香辣虾饭店门前,用改锥将段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出租车右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出租车内存放的人民币10元盗走。5、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冠山镇新派小区新世隆超市门前,用改锥将赵某2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出租车左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因车内未存放财物,而盗窃未逞。6、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中国农业银行平定支行门前,用改锥将李某停放在此路段的红色出租车左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出租车内存放的人民币60元盗走。7、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中国农业银行平定支行门前,用改锥将马某停放在此路段的红色出租车左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因车内未存放财物,而盗窃未逞。8、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第二中学校对面的公路边,用改锥将赵某停放在此路段的红色出租车左、右两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出租车内存放的人民币70余元盗走。9、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城里街汇鑫小区门前路段,用改锥将赵某3停放在此路段的出租车右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因车内未存入财物,而盗窃未逞。10、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城里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用改锥将赵某1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左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因车内未存放财物,而盗窃未逞。11、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帅军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平定县粮食局门前停车场,用改锥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出租车右侧后门车窗小玻璃砸坏,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出租车内存放的人民币70元、强光手电一个(价值48元)、蓝牙耳机一个、崖柏手把件一个盗走。综上,被告人冯帅军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名县公安局张铁集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4)被害人赵某3、赵某1、赵某、马某、赵某2、张某、冯某、段某、李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各自的车辆玻璃被砸坏车内钱物被丢的情况;(5)辩认笔录、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帅军对盗窃地点进行辩认的情节;(6)大名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帅军在其辖区内的表现情况;(7)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冯帅军是其儿子,2016年春节冯帅军回家过年了,过年期间冯帅军一直在家里面待着,大概是刚过2016年正月20送他去保定找工了;(8)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车内被盗强光手电、蓝牙耳机、崖柏手把件。因被害人张某不能提供蓝牙耳机、崖柏手把件的型号、照片及原始票据等相关材料,故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被盗蓝牙耳机、崖柏手把件进行价格鉴定;(9)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多功能特警手电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多功能特警手电的价值;(10)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第5起、第7起、第9起、第10起犯罪,因车内未存放财物而盗窃未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帅军的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冯帅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8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宋某人民币60元、冯某人民币180元、赵某2人民币80元、段某人民币10元、李某人民币60元、赵某人民币70元、张某人民币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