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起借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西大街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起,住靖宇县。上诉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再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起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不存在诱骗、胁迫、欺诈等行为,故张庆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检察院建议书中也说明张庆起帮助田少君违法获取贷款,应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张庆起参与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4日,案外人田少君向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登记,办理了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温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为其妻子代风琴。2010年末至2012年期间,因温馨公司资金短缺,案外人田少君便用温馨公司开发的靖宇县温馨小区的部分门市房(未取得房屋竣工证明),向原审被告及代凤香等人出具了虚假购房合同,并在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违规为原审被告及代凤香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由原审原告信贷员李金山违规操作,用原审被告的名义和原审被告的产权证(00027096号)作抵押,骗取贷款18万元,此贷款金额全部由案外人田少君使用。2014年11月份,靖宇县人民政府以温馨公司未提交房屋已竣工证明、缺失要件、属审核不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原审被告及代凤香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12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外人田少君犯骗取贷款罪,经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0622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田少君出具与他人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通过非正常手段在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产权证并用该产权证作抵押,用他人顶名的方式在原审原告处骗取贷款253万元[其中包含使用原审被告产权证(00027096号)作抵押骗取的18万元贷款]自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案外人田少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案外人田少君于判决生效后即退赔给原审原告贷款本金25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案外人田少君违反法律规定形成的虚假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案外人田少君与原审被告以欺诈手段并与原审原告信贷员李金山串通形成,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鉴于涉案贷款金额全部由案外人田少君使用,且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判令涉案贷款金额由案外人田少君退赔原审原告,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诉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刑初7号刑事判决确认,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是田少君为骗取贷款,在张庆起没有实际购买其开发的温馨小区门市房前提下,虚构购买房屋事实,出具虚假买卖合同,采取非正常手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以此作抵押而形成,故该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诉请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贷款金额已有生效判决判令由田少君退赔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得天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迟吉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