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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下午,陈腾飞(已判刑)驾车行驶在钟祥市胡集镇一街道上与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发生矛盾后,心里不服气,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杜某和朱大龙、邹自建、董星(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去寻找与他发生矛盾的那伙人。陈腾飞驾驶自己的越野车载着杜某和朱大龙、邹自建等人往胡集镇转斗街道方向行驶。邹自建在车上电话邀约并安排马尤(另案处理)喊上玩的好的兄弟到胡集镇邹湖村二组花园集合。陈腾飞开车载杜某等人到达邹湖村二组花园后,马尤、“天堂”、李吉祥、陈汉文、廖天赐、邹超(均另案处理)陆续骑车来到二组花园与陈腾飞见面,陈腾飞带着杜某、邹超、邹自建、朱大龙一起到钟祥市磷矿镇许桥村一铁匠铺,取回此前已安排他人打制好的10把禾叉(钢叉),后返回邹湖村二组花园与马尤、董星等人会合。陈腾飞听董星说有几个青年人在关山(转斗街)十字路口晃,便迅速安排杜某、董星、邹自建、邹超、朱大龙等10余人分别手持禾叉、砍刀等凶器,分乘越野车、摩托车赶往转斗街十字路口。当日19时许,覃某、高某等人在转斗街“红辣椒”餐馆门口聊天,陈腾飞自认为覃某等人就是与他发生矛盾的那些人,遂带着杜某、邹自建、董星等10余人手持禾叉、砍刀等凶器冲上去对覃某等人进行追打、砍杀,覃某在被追赶过程中摔倒,被陈腾飞、杜某等人用钢叉、砍刀致伤。经鉴定,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邹自建赔偿了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覃某对杜某、邹自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覃某对杜某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钟祥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正远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