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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田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孙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田钿,孙志,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天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主要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田钿,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士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天保,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田钿、孙志、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天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被上诉人李田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志、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天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李田钿取得的850000元赔偿系雇员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以李田钿取得850000元的赔偿系工伤赔偿为由,再次判决赔偿698617.5元不正确。2、即使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850000元属于工伤赔偿,但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均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且工伤赔偿中的工亡补偿金与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补偿性质相同,不应重复计算。3、本案事故系一般侵权,应由各方责任主体按过错分担责任比例确定,对此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不善及未设置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李前贵作为现场作业人员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李田钿对其诉讼请求。李田钿辩称,本案属于赔偿权利人提起的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项目存在性质重复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认定孙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志、孙天保、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李田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志、孙天保、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9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在位于龙海市隆教乡径内村的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破碎作业区内,李前贵在破碎机下料口内清理石头时,孙志驾驶皖D×××××号货车运载废石料来到卸料平台上,孙志见卸料的指示灯未亮不能卸料,欲把车辆倒好后等待卸料。在倒车过程中,皖D×××××号货车车厢尾部碰到了卸料槽上部的石堆并引发石头向卸料槽的下部滚落,李前贵躲避不及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并被压在下料口内。李前贵被解救出来后经到场的120医务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经法医学鉴定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龙海市人民政府成立“10.31”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10.31”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孙志在未充分观察周边环境的情况下,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货车车厢尾部碰到了卸料槽上部的石堆并引发石头向卸料槽的下部滚落,把正在下料口内清理石头的工人李前贵砸伤致死,导致事故发生。李前贵生前系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前贵在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员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后,李田钿与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因李前贵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00元。2016年3月24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李前贵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前贵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李前贵的父母于事故发生前已过世,李前贵与其前妻田某生育一子,即本案李田钿。肇事车辆皖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孙天保,该车挂靠在淮南天成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志是孙天保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2016年6月6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81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孙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李田钿提交的调查报告、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龙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龙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保障代理花名册、龙海市隆教畲族乡径内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前贵于发生事故前连续一年在漳州XX石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李前贵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李田钿与漳州XX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漳州XX石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因李前贵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00元。李田钿根据其近亲属李前贵的劳动关系和李前贵在为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因事故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理赔,当属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享有的劳动安全保障权利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李田钿可再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孙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了李前贵的生命权,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承担侵权行为后果,不能因为受害人通过劳动保险法律关系获得了赔偿,就折抵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李田钿得到侵权赔偿后,之前支付给李田钿工伤保险待遇的单位是否对李田钿之前已取得的重复性赔偿款予以追偿,与本案无关,故对李田钿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本案中不作相应扣减。本案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2、丧葬费27117.5元(54235元/年÷12月×6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相距较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8617.5元。因被告孙志已因本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李田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及事故性质问题。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10.31”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本院作出的(2016)闽0681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孙志在明知允许卸货的指示灯未亮的情况下,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违章倒车靠近卸料口,不慎碰到料槽内的石头并引发石头向下滚落,砸到在下方清理下料口内石头的李前贵,造成李前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孙志的上述行为显然已侵害到李前贵的生命权,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对李前贵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过程看,李前贵在正常作业过程中因躲闪不及被石头砸伤致死,这种反应不及不是过错,其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孙志明知允许卸货的指示灯未亮,仍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违章倒车靠近卸料口,不慎碰到料槽内的石头并引发石头向下滚落,砸到在下方清理下料口内石头的李前贵,上述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孙志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孙天保作为孙志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车辆的掌控者,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对上述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孙天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对孙天保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车厢碰撞石头导致石头滚落砸到李前贵,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交强险适用范围规定的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中,合法驾驶人孙志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李前贵死亡,符合商业三者险的适用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田钿赔偿款588617.5元(总损失698617.5元-交强险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抗辩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增加10%的免赔率,其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田钿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田钿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田钿保险金588617.5元。三、驳回原告李田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877.5元,由原告李田钿负担715.5元,被告孙志、孙天保、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前贵系在为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因孙志的侵权行为致死,为此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与李田钿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范畴,并不影响李田钿请求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李田钿取得的850000元赔偿系雇员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以李田钿取得850000元的赔偿系工伤赔偿为由,再次判决赔偿698617.5元不正确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功能,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项目和数额大小均不能免除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差额赔偿或者扣除相关赔偿项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经龙海市人民政府调查认定系孙志未充分观察周边环境在倒车时碰撞石堆引发石头滚落砸伤致死李前贵,一审依照查明的事实认定孙志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漳州中砂石业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不善及未设置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李前贵作为现场作业人员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主张应由各方责任主体按过错分担责任比例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田钿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志、淮南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天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