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孝感市孝南区,现租住孝感市环城路孝南区。201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浩撤回上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