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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850号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保,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保、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柳州市沙塘新区新泰路商贸区1l号的房屋;2.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7500元;3.依法分割2014年6月购置的桂B×××××小型长安客车;4.依法分割2011年10月自建坐落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郭村屋后的设备(锅炉、磨浆机及生产线);5.依法分割双人木质床一套、餐桌一套、二层电视柜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十三年没有生育子女,因种种原因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1月初,被告主动提出离婚,原告同意。2015年11月7日,被告又主动邀请原告父亲和被告姐姐以及被告好友,结婚介绍人覃大姐等三人参加拟写《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写好后,被告反悔,不愿在协议书上签字。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2016年1月25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对夫妻上述财产没有进行全面具体的分割,只是对共同楼房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将楼房出卖,扣除父亲15万元出资后,双方再共同分割。但离婚后被告反悔,不愿出卖楼房,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事后双方对出售楼房商量未果,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拟定的有双方长辈和红娘见证的《离婚协议书》的方案为基础分割财产,楼房出卖得款先扣除父母的出资15万元,余下的售房款再进行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房子和家具都是结婚之后购买的,结婚之前原告一无所有。房子给原告,原告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就搬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7500元,存折是被告拿着,里面的钱一分都没有动,一人一半的分,一人3750元。长安车给原告,2011年10月自建坐落在郭村屋后的设备(锅炉、磨浆机及生产线)都归被告。电脑被原告搬走了,原告都没有跟被告说。双人木质床、冰箱、洗衣机、衣柜归被告。餐桌、二层电视柜归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因调解协议未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具体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柳州市沙塘新区新泰路商贸区1l号的房屋;2.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500元;3.桂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4.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郭村屋后的设备(锅炉、磨浆机及生产线);5.双人木质床一套、餐桌一套、二层电视柜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银行存款7500元各分得一半;桂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郭村屋后的设备(锅炉、磨浆机及生产线)归被告所有。经查明,上述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向李原鲜、覃建新购买所得,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只有《柳州市村镇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载明该房屋第一层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黄经海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屋的第二、三层的扩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黄经海施工。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不同意进行竞价,也不同意上述房屋第一层的价值为17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均未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柳州市村镇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柳州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建房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均是该财产的共有权人。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该财产没有分割的,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仍是该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故原告在已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诉请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之物进行分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双方各应分得一半。对于坐落于柳州市沙塘新区新泰路商贸区1l号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不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价值,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第二层和第三层已经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故该房屋的第一层应由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对于该房屋的第二层和第三层,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可协商进行处理。对于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500元,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各分得一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50元。因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桂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郭村屋后的设备(锅炉、磨浆机及生产线)归被告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人木质床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餐桌一套、二层电视柜,原则上应均分,本院酌情进行分割,以归双人木质床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衣柜一组、餐桌一套、二层电视柜归原告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州市沙塘新区新泰路商贸区1l号的房屋的第一层由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按份共有,各占一半的份额;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熊某3750元;三、桂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熊某所有;四、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郭村屋后的设备(锅炉、磨浆机及生产线)归被告李某所有;五、衣柜一组、餐桌一套、二层电视柜归原告熊某所有,双人木质床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六、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计2859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429.50元,被告李某负担1429.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