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乙、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乙,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相云、彭帮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2016年4月14日的《人民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2,939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84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王某乙因经营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2,93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每月1.25%。全部本息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如不能足额归还本息,被告王某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某乙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任某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之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共同承担借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任某某辩称,按照常理民间借款一般为整数,但本案中借款金额却含有零数939元。原告称是因为王某乙分多次向其借款,有的是直接现金给付,有的是将自己的银行卡给王某乙让其自己取用。原告作为银行卡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把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取钱完全不符合常理,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上某笔款项为王某乙取用,所以本案中借款事实无法认定。本案借条所述借款本金为72,939元、利息584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总额高达20,584元,已经达到28%,远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此,被告不认可违约金部分。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王某乙的个人债务,不该由任某某承担。综上,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不真实,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某某无需承担。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依法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任某某与王某乙于198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8日协议离婚;2005年8月2日再次登记结婚,2006年3月28日再次协议离婚;2011年10月31日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不准任某某与王某乙离婚;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任某某与王某乙协议离婚。2013年5月,被告王某乙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打印借条,载明:“今因王某乙急需资金,特向陈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玖佰叁拾玖万元(小写:¥72939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1.25%,约定每月30日结还当月利率,全部本息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整,即(小写20000元)。并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陈某某持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任某某2014年10月17日的离婚协议上载明:“二、财产分割: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北环湖路东汀香水榭XX室房产,系女方婚前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偿还:由东西湖区民事法庭判决的共同债务总计6.6万元,由于是在女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所有男方承担42800元整,女方承担13200元整,其他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2014年起,被告王某乙、任某某系本院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本院认为,借条、借据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一般不轻易否定。被告王某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条虽系打印件,论效力不及手写件,但本案并无其他可推翻该借条的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对于本案借条予以采信。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对于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72,939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即年利率15%)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现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王某乙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58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主张违约金,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条未载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王某乙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违约金20,000元以借款72,939元为本金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陈某某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至两被告协议离婚的2014年10月17日(290天),违约金的数额最高应为13,908元(72,939元×24%×290天÷365天),两被告离婚以后的违约金6,092元(20,000元-13,908元)系被告王某乙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某乙、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虽两被告处于离婚诉讼阶段,但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某乙的个人债务,且未有两被告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如被告任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对被告王某乙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王某乙、任某某应予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2,939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584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13,908元,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陈刚违约金6,092元。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2,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乙、任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584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某乙、任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908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王某乙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两次公告费650元,共计2,788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