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佰国、王润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佰国,王润海,翟波,靳松,钱存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394号原告:张伟,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世鹏、董尧,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佰国,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润海,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翟波,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靳松,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钱存永,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经公告未到庭)原告张伟诉被告王佰国、王润海、翟波、靳松、钱存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佰国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40号“天天海里捞火锅泉园店”租赁给被告王佰国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佰国就酒店租金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并出具借条,被告王佰国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酒店租金220000.00元,被告王润海、靳松、钱存永对该笔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王佰国仅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21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王佰国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佰国立即返还原告2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被告王润海、靳松、钱存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波作为王润海的妻子,亦理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佰国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佰国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利息暂计5540元,共计21554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润海、翟波、靳松、钱存永对前述两项诉请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张伟(甲方)与被告王佰国(乙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49号“天天海里捞火锅泉园店”租赁给被告王佰国经营;承包租金每月6万元;保证押金5万元;乙方独立经营;甲方负责每年店内房租;营业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合同到期后可协商续签合同。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伟(乙方)与被告王佰国(甲方)就经营事宜达成合意共同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佰国因经营活动向乙方借款22万元;三个月内还款12万元;余款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分期还清;担保人王润海、钱存永、靳松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佰国与原告签订欠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张伟泉源天天海里捞火锅兑店费22万元,今已收到现金1万元,其条尾款在六月底还款10万元,其它尾款陆续还清,以此为证,否则双方诉诸于法律途径。上述事实,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酒店转让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借条、欠款凭证、收条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款项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约定在六月底还款10万元,其它尾款陆续还清,该约定的“六月”为具体哪一年及其它款项的还款时间尚不明确,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润海、翟波、钱存永、靳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中有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润海、钱存永、靳松的签字,但在2015年3月26日的欠款凭证中并无被告王润海、钱存永、靳松的签字,该欠款凭证已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作出变更,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润海、翟波、钱存永、靳松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兑店费2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佰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王佰国承担;公告费1200元,由原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