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马跃朋诉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朋,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459号原告:马跃朋,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系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跃朋与被告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被告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铁龙公司)、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敬华、高涵晨,被告星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艺维,被告雪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漠,第三人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跃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购买的车辆合格证。二、被告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交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星长征公司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原告依照约定交付款项并提取车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未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合格证等相关办理车辆落户的手续,导致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无法落户。被告雪铁龙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商对其制定的特约销售服务店没有尽到管理督导职责,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协助被告星长征公司交付相关材料。第三人兵器公司并非车辆所有人,其持有车辆合格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星长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雪铁龙公司辩称:一、雪铁龙公司并非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基于购买案涉车辆的合同关系,要求雪铁龙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上牌等手续。被告雪铁龙公司与被告星长征之间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雪铁龙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到星长征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之中,原告将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二、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星长征公司系向雪铁龙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并取得案涉车辆及合格证的所有权之后,再基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售案涉车辆。因此,星长征公司向原告出售案涉车辆属于对其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与雪铁龙公司无关。被告雪铁龙公司对于被告星长征公司的特许经销授权,仅限于使用商标及车辆名称宣传,不存在委托授车的法律关系,被告雪铁龙公司并非被告星长征公司的代理人,对此双方在经销商合同中第二十明确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经锁商合同约定,被告雪铁龙公司的管理及督导职责主要为对其公司员工进行培训,进行业绩汇报、监督及对相关技能进行培训,该义务均已履行,但对于星长征公司资金如何控制及使用,雪铁龙公司既无权进行监督或控制,由于两被告属于独立的主体,双方并非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关系,客观上也无法进行限制,因此雪铁龙公司不存在管理或督导失职的情况;三、星长征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之后,将合格证交付兵器公司,以获得购车贷款。雪铁龙公司并非借款或贷款主体,星长征公司交付合格证的行为属于对其所有财产的处分,与雪铁龙公司无关。雪铁龙公司是基于中亚星长征公司的委托及确认,协助将车辆合格证交至兵器公司,属于履行受托行为。该等受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星长征公司承担;四、案涉车辆合格证无法取回,完全是星长征公司经营亏损造成,雪铁龙公司既非案涉车辆合格证的所有人,也非车辆合格证的保管者,客观上无法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合格证及协助办理车辆上牌、入户或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雪铁龙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协助办理车辆上牌、入户或相关手续,雪铁龙公司客观上也无法办理前述事项,原告主张雪铁龙公司向其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协助办理车辆上牌等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雪铁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兵器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给出要求返还或交付合格证的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三人是合法取得的合格证,不应当负有归还义务;二、由于第三人向星长征发放了贷款由其购买涉案车辆,经三方约定,车辆的所有权由标致公司保留并出质于第三人,因此在债权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并不具备交还合格证的条件;三、由于第三人并非车辆买卖关系中的买卖双方,无法核实车辆交易的真实性,因此仅凭原告方提出请求,第三人便需归还合格证的主张并不公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车主信息采集表虽系被告单方出具,但经本院庭审中对第三人进行核实,能够明确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雪铁龙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合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车辆质押及质押物管理协议经缔约的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销售订单管理系统截图复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经被告星长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车辆交接单,车辆合格证送达通知书经本院庭审中与第三人核实了合格证交接的情况,能够反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兵器公司提交的车辆销售信贷协议,虽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经签约三方共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星长征公司与第三人雪铁龙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约定雪铁龙公司同意星长征公司提出的购买车辆的要求,经销商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购买合同附表所列车辆以向顾客销售。2014年12月29日被告星长征公司(丙方)、雪铁龙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兵器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销售信贷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由甲方为丙方向乙方购买车辆提供贷款,乙方向丙方销售的每一辆为附条件的销售,即乙方向丙方交付车辆时,对每一车辆保留了所有权;丙方实现车辆再销售,且已向甲方清偿了该特定车辆的全部债务时,乙方对该特定车辆不再保留所有权。经庭审询问,两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均未进行抵押登记,而是在购车过程中,由被告星长征公司向第三人兵器公司申请贷款购买第三人雪铁龙公司制造的车辆,第三人兵器公司将被告星长征公司申请购车的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雪铁龙公司,第三人雪铁龙公司收到款项后,向被告星长征公司发送车辆,向第三人兵器公司交付合格证,被告星长征公司售车后偿还贷款,第三人兵器公司向被告星长征公司释放合格证。被告雪铁龙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诉争车辆主张所有权。原告马跃朋于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星长征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谛艾仕牌轿车一辆,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第三人兵器公司认可持有诉争车辆的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马跃朋和被告星长征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院认为,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车辆的配套单证资料,与其对应的车辆不可分,被告星长征公司作为出卖人不仅应当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还应当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但是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涉案车辆合格证已经由第三人兵器公司实际持有,被告星长征公司无法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虽然第三人兵器公司根据与被告星长征公司、雪铁龙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信贷协议》获得了对涉案车辆合格证的实际控制,并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被告星长征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为由扣押涉案车辆合格证,但是诉争车辆本身并未设置抵押权,第三人兵器公司实际上是依据其与被告星长征公司之间的债权来扣押涉案车辆合格证,而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兵器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第三人兵器公司不能以其针对被告星长征公司的债权对抗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兵器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兵器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诉争车辆有且只有一个合格证,因此履行交付单证的义务客观上不能替代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未持有合格证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马跃朋;二、驳回原告马跃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