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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497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申请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海民西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权利人马威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52618.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执行费80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账户存款776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二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其他存款或未开户,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表并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高准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