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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祁三,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50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祁三女。被告:申建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锦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三女、申建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5661.31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积欠利息20844.47元、本金罚息446.78元、利息罚息509.7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祁三女、申建军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5月12日与被告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祁三女、申建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起至2031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上浮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第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偿还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时祁三女、申建军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并由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名加盖公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将77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祁三女、申建军指定账户。被告祁三女、申建军从2016年4月2日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诉到法院。被告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被告祁三女、申建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祁三女、申建军并按照借款人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屋预告登记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祁三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等一份,证明被告祁三女、申建军向原告贷款77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5661.31元、利息20844.47元、本金罚息446.78元、利息罚息509.7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5月12日与被告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祁三女、申建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起至2031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度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第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偿还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时祁三女、申建军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并由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名加盖公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将77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祁三女、申建军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祁三女、申建军从2016年4月2日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郝振华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65661.31元,利息20844.47元、本金罚息446.78元、利息罚息509.7元,本息共计687462.2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7万元,被告祁三女、申建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祁三女、申建军在2016年4月2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祁三女、申建军返还借款本金66566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祁三女、申建军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祁三女、申建军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如祁三女、申建军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祁三女、申建军从2016年4月2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祁三女、申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三女、申建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三女、申建军(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65661.31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5日的积欠利息20844.47元、本金罚息446.78元、利息罚息509.7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祁三女、申建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若被告祁三女、申建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祁三女、申建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三女、申建军追偿,被告祁三女、申建军(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被告祁三女、申建军、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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