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明河、王跃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押回重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押回重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河、王跃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高某、王某在仪征市市区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高某、王某在仪征市真州西路皇明太阳能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甘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2、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高明河、王跃光在仪征市真州东路欧登堡国际名门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经名芳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高明河、王跃光在仪征市真州东路天赐缘太阳能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高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人王跃光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经名芳、叶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跃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王某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