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昌玉与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玉,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玉,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吴有长,总经理。上诉人刘昌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药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刘昌玉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明星药业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刘昌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74065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明星药业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5日12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明星药业公司所有的川J083**号轿车行至312国道1910KM+800M处,因未注意避让行人将上诉人撞伤。上诉人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29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内江市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明星药业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7月18日,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自己不服,上诉到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2日,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自己也不服。2008年12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于2009年5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己仍不服,向省法院申诉,2011年又被驳回。通知书提出,你如有新的证据和证明上述主张,可另行起诉解决,现在自己已有新的证据和证明上述主张,车祸后造成的后遗症没有彻底医治,所以身体多次受损导致了严重后果,出车祸不可能一处受伤,出车祸好转出院,法院对自己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认为,刘昌玉以明星药业公司为被告,以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基于本案同一事实曾于2007年5月17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刘昌玉再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原则中“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刘昌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昌玉曾于2007年5月17日以本案被上诉人明星药业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基于本案同一事实理由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内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明星药业公司赔偿原告刘昌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652.79元、护理费11450元、误工费11862.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伤残赔偿金374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2元,合计92662.72元。此款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上诉人刘昌玉。被上诉人明星药业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昌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款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08年12月11日,刘昌玉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川民申字第4号民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昌玉的再审申请。之后,刘昌玉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川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刘昌玉的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刘昌玉再次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民事诉讼原则中“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刘昌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昌玉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