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邱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建忠,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邱建忠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千金镇千钟公路千金屠宰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邱建忠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及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建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纳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建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建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