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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211号原告:严某,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管爽,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非婚生小孩曹某乙(改名后为严志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6日生一男孩曹某乙。曹某乙出生后一直居住在阜宁县××至2012年年底。2013年原告将曹某乙带离阜宁,回到云南省水富县居住生活。2014年2月,被告曹某甲来到水富县,要求将曹某乙带回阜宁,经当地治安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抚养曹某乙。现被告曹某甲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要求变更曹某乙抚养权。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严某在与被告曹某甲同居之前已有婚史,并生育过一男孩,在与被告分开后现在云南又重新组建了家庭。曹某乙自出生后就已经办理了户口登记,随被告一直生活××××集镇,读书生活很稳定。被告曹某甲对曹某乙尽到了全面的抚养义务,现在的曹某乙健康活泼,学习成绩很好。相反,水富县是全国的贫困县,生活、气候条件十分艰苦,而且原告严某居无定所,已与他人重新组建家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变更抚养关系。所谓的协议虽然部分条款不合法,但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不存在约定的条件未达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6日生一男孩曹某乙。曹某乙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集镇。2012年12月,原告严某将曹某乙带离阜宁县××集镇,随原告严某生活在云南省水富县,居住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在此期间,原告严某与他人重新组建家庭,并将曹某乙改名严志翔。2014年2月,被告曹某甲来到云南省水富县,要求将曹某乙带回阜宁抚养,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3月5日,经水富县当地治安大队调解,原告严某与被告曹某甲同意由被告曹某甲抚养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姐姐曹汝明进行监护,曹某甲每月给付曹汝明生活费2500元,每年为曹某乙存款15000元,严某可以探视。被告曹某甲接回曹某乙后,曹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集镇。现原告严某认为被告曹某乙未能履行协议,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严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据。非婚生子女,系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其生父生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据此,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纠纷,应适用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纠纷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非婚生子曹某乙随被告曹某甲生活,而且曹某乙随被告曹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显然不利,并且原告严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曹某甲未有尽到抚养义务,故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严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