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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马垒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398号原告:熊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特别授权),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4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是道县2010年-2011年建整扶贫工作村之一。2010年10月15日,县委书记唐某某与县委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深入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召开建整扶贫出场办公会议,其中对白芒铺镇西源村至马垒村的通村公路建设形成会议纪要,由县交通局负责立项。道县施工管理站于2011年6月29日与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管理合同》,对农村公路建设程序、标准、施工组织管理、骏工验收、资金筹措与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县委会议纪要精神,并在相关部门立项后,原告与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就工程项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源村至马垒村共3.3公里的路基及路面硬化工程。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的,视为甲方违约,除政策性项目资金外,甲方承担逾期支付款项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份完工。2011年3月21日,县交通局、村委会等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该公路验收总里程为3.27公里,工程总造价为803547.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方催讨工程款,现交通局的政策性资金已全部到位,到目前为止,原告只拿到了6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47.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2010)第30期道县县委常委关于白芒铺乡马垒村建整扶贫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该会议纪要确定西源村至马垒村的道路通畅工程由县交通局负责,并享受补贴政策,其余资金由马垒村负责自筹的情况;2、预算评估报告、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情况及施工管理合同,拟证明道县财政局对西源村致马垒村公路进���预算审查;道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马垒村委会就农村公路建设程序、标准、质量、验收、资金筹措等事项的约定情况;3、《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就工程项目、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4、验收报告、验收鉴定书、工程量验收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经被告及交通、公路验收后确定工程造价为803547.5元;5、报告,拟证明原告曾多次讨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修路是事实,但是依据县里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我村只出6万元。我村不是发包方,我村没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我村也没有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去交通局领钱时叫我村盖了章,这工程款80多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我村都不知道,付了多少工程款,我村也不清楚,因此不应由村里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0)第30期道县县委常委关于白芒铺乡马垒村建整扶贫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该会议纪要确定西源村至马垒村的道路通畅工程,马垒村只负责自筹资金6万元的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是道县2010年-2011年建整扶贫工作村之一。2010年10月15日,县委书记唐某某与县委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深入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召开建整扶贫出场办公会议,其中对白芒铺镇西源村至马垒村的通村公路建设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第4条:全力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关于白芒铺乡小甲村至马垒村的通村公路建设,实行分段补贴,西源村至马垒村的道路通畅工程,由县交通局负责立项,除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贴外,享受县政府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道路建设的补贴政策;马垒���自筹资金6万元用于通村公路建设。2011年4月22日道县财政局对白芒铺乡西源村至马垒村公路工程的预算审查作出如下结论:送审工程造价890000元,审定工程造价811517.5元,核减工程造价67482.5元。2011年6月29日道县施工管理站作为监管单位与建设单位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道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及施工管理合同》,对农村公路建设程序、标准、施工组织管理、骏工验收、资金筹措与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资金筹措与管理中的第3项主要内容为:本项目为通畅工程,建设规模3.3公里;起点西源,终点马垒,工程总造价80万元,其中:国、省补助资金33万元,项目单位自筹资金47万元。道县施工管理站作为监管单位与建设单位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村民委员会的支书王某某在法定代���人处签名。2011年10月14日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委会(发包人即甲方)与原告熊某某(承包人即乙方)签订了一份《道县白芒铺乡西源村至马垒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道县白芒铺乡西源村至马垒村公路工程;2、承包范围:3.3公里路基及路面硬化;3、合同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11年12月20日完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项目更改均可顺延;4、合同价款:总价款为810000元。四、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完成路基调平,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项目资金10万元,之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五、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的,视为甲方违约,除政策性项目资金外,甲方承担逾期支付款项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的违约责任;2、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要求或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负责返工、重建直至达到工程质量合格并验收通过。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元,从延误第20天起每天罚款1000元,罚款金额从工程款中扣出。双方还就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甲方处盖章,村支书王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予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3月21日,道县公路管理站会同县委扶贫单位、业主及施工单位对白芒铺乡马垒村农村公路进行验收,其结论为:该公路验收总里程为3.27公里,共补助资金357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业主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就道县白芒铺乡马垒村农村公路工程量进行验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03547.5元。原告熊某某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分四次从道县白芒铺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马垒村账户中支取工程款共计607000元(包括两次扣税款)。验收合格后,西源村至马垒村公路工程尚欠196547.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方催讨下余工程款,曾于2013年1月22日向县委办领导打报告要求解决白芒铺西源村至马垒村公路工程欠款问题。2014年1月27日,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就道县白芒铺乡西源村至马垒村通村公路建设经费向县政府作了请示:请示予以拨付边远山区补贴资金98100元。但原、被告的努力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道县白芒铺乡西源村至马垒村道路工程施工合》,该合同就工程项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熊某某依合同履行了修建西源村至马垒村的农村公路工程,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委会辩解称“村委会只负责出6万元,其余欠款村里不清楚,不应由村里负担”的意见,虽然(2010)第30期道县县委常委关于白芒铺乡马垒村建整扶贫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明确被告自筹资金为6万元,但这只是被告方筹集修路资金的来源之一,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为《道县白芒铺乡西源村至马垒村道路工程施工合》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依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也是从被告帐户中经过村干部同意后原告领取的,工程完工后验收报告也是��、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且公路的受益方也是被告村里,因此被告应是本案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工程款196547.5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6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马垒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顺红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人民陪审员  杨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