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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亚林,王顺刚与朱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刚,赵亚林,朱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811号原告王顺刚,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系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洪春,女,生于1985年2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赵亚林,女,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系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洪春,女,生于1985年2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朱飞,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顺刚、赵亚林与被告朱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昌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刚、赵亚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鄢洪春及被告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刚、赵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9000.00元(1、拆除地板砖所产生的损失6000.00元;2、已经付的人工工钱19000.00元;3、所购买地板砖材料款1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购买位于梁平县明珠上海城房屋一套,接房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组织施工,地板砖贴好后,被告在进行吊顶作业时,没有对地板砖进行保护,直接把施工架放在地板砖上,致使客厅和阳台地板严重刮花和出现一些缺口;阳台在贴地板砖之前没有做防水,致使大量渗水到楼下;阳台墙壁贴墙面砖不合格,出现大量空鼓、脱落现象,而且被告擅自改变客厅电视墙装修格局,不按照原告要求专修,不符合原告的装修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行支付了被告工钱19000.00元,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恶意拖延工期。据此,原告找到被告对以上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总是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答辩:1.被告在组织人员吊顶作业时对地板砖进行了保护的,原告当时对安装的地板砖还相当满意;电视墙是原告王顺刚的姐夫认可了的,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姐夫的要求做的;阳台鱼池做了防水,后来漏水就拆了贴砖。2.同意解除合同,当时被告与原告赵亚林协商的是更换4块地板砖以及空中院馆与阳台之间的墙面砖,后来因为卖瓷砖的没有及时送货,致使原告赵亚林将被告手中的装修钥匙收了回去,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并不是被告有意拖欠工期,是原告恶意要求停工,现在无法继续合作了,所以同意解除合同。3.原告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不认同,即使要算账,也只是将没有完工项目的工钱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要更换的瓷砖,可以由被告去买,也可以折算成钱赔偿,返工费用被告也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王顺刚与被告朱飞就二原告购买的位于梁平县的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半承包方式,即由被告提供河沙、水泥、防水、涂料、水管、线管、接头、电线等辅助材料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基装,原告自行购买瓷砖、板材、大理石、洁具、厨具等主要材料;另口头约定了工程总价为2.60万元,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前完工;对工程质量问题约定为:“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由乙方负责返工,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项目变更、材料供应、质量标准、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被告对房屋完成了水电气前期安装、泥瓦工、木工等施工项目,仅剩房屋墙面粉刷、喷漆以及最后的电线、开关插座面板等项目没有完成;同时,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1.90万元,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支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地板砖未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致使地板砖刮花;同时,位于房屋空中院馆与阳台之间的墙面砖存在空鼓、脱落现象;阳台的鱼池存在漏水现象(现已拆除,不再建鱼池)。就被告装修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及返工重做等事宜,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工程中止多次,最后于2016年8月8日,原告赵亚林将房屋的装修钥匙从被告朱飞手中收回,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再未施工,也没有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返工整改的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9000.00元(1、拆除地板砖所产生的损失6000.00元;2、已经付的人工工钱19000.00元;所购买地板砖材料款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件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查看,就房屋装修存在的问题进行确认如下:1、房屋客厅靠近阳台处有面积为7.5平方米(长3.4米、宽2.2米)的地板砖存在刮花现象,折算下来为13块规格为800mm×800mm的地板砖(含原鱼池因漏水被拆除后未安装的2块地板砖)需更换;2、位于空中院馆改装出来的阳台处有面积为4平方米(长2米、宽2米)的地板砖存在刮花现象,该地板砖由客厅800mm×800mm的地板砖切割后安装,折算下来为7块规格为800mm×800mm的地板砖需更换;3、位于空中院馆与阳台之间的墙面砖存在空鼓、脱落现象,面积为6.8平方米(高2.7米、宽2.5米)及该位置其他的角落的墙面砖均存在问题,所用墙面砖规格为300mm×600mm,折算下来为48块规格为300mm×600mm的墙面砖需更换。对上述三处存在问题需更换的墙面砖和地板砖的价款,经折算为:800mm×800mm的地板砖20块,单价为120.00元/块,合计2400.00元;300mm×600mm的墙面砖48块,单价为6.00元/块,合计288.00元;两种瓷砖品牌为蒙娜丽莎牌,具体型号以原安装使用的为准,共计2688元。拆除上述位置的瓷砖费用为200.00元。重新安装地板砖、墙面砖的工钱为25.00元/平方米,但所涉墙面砖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的项目,且原告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该部分返工费用予以扣除,即应计算返工费用的面积为11.5平方米,合计费用为11.5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287.50元。重新购买瓷砖的费用、拆除费用、重新安装瓷砖费用三项共计金额为3175.50元。上述存在的问题及相应面积、位置、价格、费用由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朱飞根据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在现场和庭审中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另,被告已施工项目的实际工钱,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99.83平方米)进行计算,水电气部分工价为18.00元/平方米,即1800.00元,但电路还有一半的工程没有完工,折算800.00元予以扣除,实际应付1000.00元;泥瓦工部分工价为60.00元/平方米,即6000.00元;木工部分工价双方均认可为4700.00元;被告已完工项目所支出的砂石、水泥、木工辅料、水电辅料以及搬运等费用合计折算为4000.00元。上述工钱及材料费用合计15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3张、照片37张、收据一张、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朱飞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刚与被告朱飞之间所形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实施吊顶作业时,未尽到注意及对地��的保护义务,地砖刮花现象严重,同时在诉争房屋的空中院馆与阳台之间的墙砖存在空鼓、脱落现象,系因被告朱飞所雇工人施工的问题导致,被告朱飞的行为已经导致其违约。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存在的问题整改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中止履行,原告也不相信被告能继续履行好合同义务,被告也不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因此该合同存在明显的继续履行不能。同时,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话录音中,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装修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结合本院主持现场查勘确定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大于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地板砖和墙面砖的损失2688.00元;第二部分损失为拆除刮花的地板砖、安装有质量问题的墙面砖的费用200.00元;第三部分损失为重新安装地板砖、墙面砖的工钱287.50元;上述三种损失及其费用系原被告双方认可,没有争议,三项共计金额为3175.50元。上述损失系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关注意保护义务、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其具有明显过错,理应由其重做或赔偿。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又不再相信被告的施工质量,因此,上述损失折算为金钱由被告朱飞予以赔偿,由原告方自行组织人员对上述位置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做,被告对整改后的相应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费本院依法调整为3175.50元。另外,本案原、被告之间最大的争议在于工钱的计算方面,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9000.00元,而被告认为应当从约定的总工程价款26000.00元中扣除其未完成装修项目的费用及装修存在问题部分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均为被告应得款项。对于双方的争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保护义务,刮花了原告方安装好的地板砖,且对墙面砖的安装上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对此应当承担返还工钱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被告已完成的其他主要装修项目没有明显问题,原告不能因为部分能弥补的问题而让被告返还全部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承包该装修项目并组织工人施工,26000.00元的总价款中包含了���分隐性收入,被告因为装修施工存在问题,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应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进行计算,对没有完工部分项目的费用不再计算,对被告施工存在问题部分的工钱及对被告已垫付的辅料资金(不包括未做部分和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装修施工到目前为止,被告完成了大部分水电气的安装、泥瓦工全部完成但存在部分问题、木工已全部完成且没有问题,后续项目均没有施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安装“水电气”部分的工钱为1800.00元,除去未完成的部分电线电路的工钱,折算为800.00元,被告应得1000.00元;泥瓦工部分工钱为6000.00元,扣除部分已在赔偿部分计算,就不再扣除,被告应得6000.00元;木工部分的工钱为4700.00元,被告应得4700.00元;被告垫资购买的电��、线管、水管、砂石、水泥、木工辅材及相应搬运费等费用,被告主张为40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5700.00元,为被告朱飞实际施工应得的工钱及垫资款项,应当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9000.00元中予以支付,剩余的3300.00元为多支付部分,被告朱飞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顺刚与被告朱飞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朱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刚、赵亚林拆除��重装损坏及有质量问题部分地板砖、墙面砖的损失费用3175.50元;三、由被告朱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王顺刚、赵亚林工程价款3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均由被告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