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778号原告:李杰,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张航,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李杰与被告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张航向原告李杰借款3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6000元、2016年1月2日还款3000元、2016年9月14日还款1500元,共计10500元,现还剩195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张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6000元、2016年1月2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原告1500元,共计105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9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原告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航借原告李杰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0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杰请求被告张航偿还剩余借款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3分/月支付利息,但未在借据中予以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19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航负担。暂由原告李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