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杨一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杨一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029号原告:王艳辉,山西省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杨一平。原告王艳辉与被告杨一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一平支付拖欠款16200元及利息6156元(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及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受被告杨一平雇佣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作。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杨一平共欠工资16200元,被告杨一平承诺每月19日2%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工钱16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一平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记载:“今欠王艳辉2014年工钱壹万陆仟贰佰元整,每月19日2%结息,2015年2月18日”。因被告不答辩、不出庭、不质证,故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作。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工资16200元,遂于当日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以借款对待,以2%结息,于每月19日结息。事后被告一再失信,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其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工资1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期间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出庭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一平偿还原告王艳辉欠款162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