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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文武与汤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武,汤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064号原告:王文武,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汤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王文武与被告汤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汤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汤乐未作答辩。原告王文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汤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汤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文武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汤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文武现金叁万圆整(¥30000),借款人汤乐。”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汤乐出具借据向原告王文武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文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吴修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