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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樊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苏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线99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车体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樊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3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樊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新x**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樊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玛纳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06mg/100ml,属醉酒,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的执勤民警发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甲向到达现场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樊某甲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宏毅代理审判员  马雅婷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