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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6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9号。法定代表人:余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定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法定代表人:蒋再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敦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受理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四院)申请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162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626号裁决书)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发出(2016)鄂0106执107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一、强制腾退武房房自安第05-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2825.72㎡的房屋;二、强制被执行人返还武国用(2008)第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三、强制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五、六(略)等。被执行人艳阳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艳阳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一、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二、请求停止执行第1626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事实及理由:一、第1626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无法执行。首先,裁决书裁决第一项表述的“‘武房房自字第05-0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建筑面积2825.72㎡的房屋’早己灭失,该执行标的物不存在,因此要求申请人腾退该房屋也不具各可执行的事实基础。其次,现有房屋外观、面积、结构都与“武房房自字第05-0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不一致,是原2825.72㎡房屋拆除重建后的新建筑。现有房屋面积10000余㎡,是一个整体,因此裁决书第一项要求腾退的2825.72㎡房屋面积无法从现有房屋中分割出来单独进行腾退,该项裁决内容无法执行。最后,裁决书已明确阐明本裁决不包括腾退现有房屋增加部分面积,对该部分面积房屋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裁决书第26页倒数第二段明确阐述了本裁决内容的指向不包括现有房屋全部面积,特别指出“承租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增加超过了7000㎡,对增加实际使用面积部分是否违法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仲裁庭认定和处理范围”。可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增加的7000㎡面积的房屋,仲裁庭并不支持要求腾退该7000㎡的房屋。由于该增加的7000㎡房屋本来就是现有10000㎡房屋的一个部分,也不可单独分割出来,因此,现有房屋并不属于本案要求腾退的执行范围。二、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裁决内容也无法执行。1、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表述的“武国用(2008)第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中的“附属物”特指原2825.72㎡房屋,该房屋早已灭失。因此该裁决要求返还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已不具备可执行的事实基础。2、现有该土地上附属物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明的附属物不一致,不属于裁决书裁决第二项所指的“附属物”,不是该项裁决内容的执行标的。但是,现有房屋是依附在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要求返还的土地之上,不可分割,因此,该项裁决内容无法执行。3、本案土地上附属物仅有一套房屋,即现有的10000㎡房屋,如前所述,该房屋不属于仲裁裁决要求腾退的范围,该土地上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附属物,因此,该项裁决内容无法执行。三、裁决书裁决第一、二项裁决内容无法执行的原因在于铁四院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当,其企图通过执行程序获取超出仲裁内容的违法利益,法院对此应予以严格审查。首先,裁决书第26页倒数第2行到第27页第11行对铁四院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不当已做了详细阐述,明确说明铁四院“只提出了未界定范围的含糊的腾退请求,缺乏公平、彻底了断纠纷的诚意”,并阐明了铁四院该做法的风险,即“对裁决后的执行和诉权行使风险,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自行承担”。由此可见,裁决书裁决第一、二项裁决内容是在铁四院坚持“未界定范围的含糊的腾退请求”的情况下做出,其本身就缺乏公平和解决双方纠纷的诚意,造成如今该部分裁决内容无法执行的后果。其次,如前所述,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增加的7000㎡面积的房屋,仲裁庭并不支持要求腾退该7000㎡的房屋。因此,对于该7000㎡面积的房屋,铁四院企图未经仲裁审理直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取该部分利益,显然违法。由上可见,铁四院在仲裁中坚持模糊的仲裁请求的行为是企图回避仲裁对模糊和未界定的腾退范围的审查,期望对该部分不经仲裁审理就直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解决,以达到其获取超出仲裁内容的违法利益的目的,即无偿获取增加的7000㎡面积的房屋。对此,请求法院予以严格审查,以防止这种违法情况的出现。四、法院应严格按照裁决书裁决内容进行执行,防止出现执行错误,导致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现有10000㎡房屋不属于本案执行腾退的范围,若法院对现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迫使申请人酒店关门,将导致申请人巨大的经营损失和申请人数百职工失业的严重社会影响,这将是之后执行回转也无法能够弥补的执行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若发生该执行错误,法院将可能因此导致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五、针对裁决书中的程序问题,申请人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对此,申请人也请求法院在撤裁案件最终结果出来之前,暂缓对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本案执行依据的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内容不具备可执行的事实基础,无法执行,冒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错误执行的严重后果,申请人特依法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第1626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审查查明,铁四院与艳阳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第162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艳阳天公司)于本裁决送达次日起15日内腾退武房房自安第05-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2825.72㎡的房屋;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铁四院)返还武国用(2008)第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四、五、六(略)等。因艳阳天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铁四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艳阳天公司发出(2016)鄂0106执107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艳阳天公司腾退武房房自安第05-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2825.72㎡的房屋;返还武国用(2008)第2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艳阳天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裁申请。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艳阳天公司如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即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艳阳天公司请求停止执行,但通篇理由是“裁决书裁决第一、二项裁决内容无法执行”。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中是否存在障碍,均不反映本院已实施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故艳阳天公司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关于本案应否中止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艳阳天公司的撤裁申请,本案应当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应以异议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法院已受理撤裁定申请的证据为前置,且应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而非以执行异议方式提出,故该异议也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文沙审判员  陶冲祥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良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