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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远顺等与李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远顺,李某2,吴某,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527号原告:李某1,女,1954年5月9日生,壮族,文盲,农民,家住。原告:李远顺,男,1965年2月2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现住麻栗坡县。原告:李某2,男,1969年8月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家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顺(系李某2哥哥),男,1965年2月2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麻栗坡县人,家住董干镇董来村委会董来村60号,现住麻栗坡县莱溪华宇时代D幢1单元602室,特别授权。原告:吴某,女,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未到庭。原告李某3,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未到庭。原告李某4,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未到庭。被告李某5,男,1953年5月1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家住麻栗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明,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远顺、李某2、吴某、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6日追加李某3、李某4为共同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远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顺、被告李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李某3、李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远顺、李某2、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子女平均分割父母遗产25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李永良与母亲张昌荣共同生育李某5、李远文(已死亡)、李某1、李远顺、李某2五个子女,原告吴某系李远文的妻子。李永良与张昌荣生前独自居住在董来村,未与子女生活。2015年4月29日,李永良去世,留下存款45000.00元,存于董干镇新寨农村信用社,国家补助抚恤金100012.00元,由张昌荣保管。2015年5月15日董干镇委会在李远顺、李某1、吴某未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一份无效协议,协议约定张昌荣自愿与被告同住,自愿将存款45000.00补给李某5、李远顺、李某2、李某1、吴某5人现金各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李永良死亡后国家补助的抚恤金100012.00元由被告李某5负责保管。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原告李远顺才从李某2处得知该份协议的存在。2016年5月30日张昌荣去世,未留下遗产。1993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共分12次向原告父母借款137988.00元,并有原、被告母亲签章的两份起诉状及李某2、何学玉、黄廷艳、何学邦、何文良、杨成友等作证,且被告未进行偿还。因被告隐瞒事实,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旅费、生活损失费2600.00元。被告辩称,父亲李永良去世后留下董干镇新寨农村信用社存款45000.00元和国家补助抚恤金100012.00元是事实。2015年5月15日,董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虽没有李远顺、李某1、吴某的签名,但双方都已经按照此《协议书》履行义务,用实际履行的方式承认了该份协议的效力,李某2于同日领取了被告委托胡代香付给李某2、李远顺、李某1每人5000.00元的遗产,吴某也通过农村信用社收取到胡代香给其转账的5000.00元。李永良去世后国家补助的抚恤金等100012.00元并不是李永良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继承,且该笔费用已由被告用于母亲一切开支及安葬李永良,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安葬李永良花费52459.00元,于2016年4月24日安葬母亲张昌荣花费50972.00元,现除李远顺尚欠父亲李永良4000.00元外,已无可以分割的遗产。原告所诉被告从1993年9月至2015年4月,共分12次向父母借款137988.00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父母借钱。被告并未隐瞒事实,在父亲李永良去世后,被告主动公布父亲李永良留下的遗产,并进行分配。父母在世时,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生活损失费26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永良与张昌荣死亡后是否遗留遗产?2、原、被告是否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3、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村委会主持调解程序违法、协议内容无效的事实;2、《生活情况证明》1份,证明①两位老人生活均是自理和在老家为李某5看管土地、房子的事实;②李某5一直在外做生意和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③老人去世和安葬老人等费用是老人生前积蓄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3、《借款记录》1份,证明从1993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父母共借款12次,共计137988.00元的事实;4、《书面材料》1份,证明李永良去世后,张昌荣控告被告虐待老人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的事实;5、《书面证明》、《住院照片》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8日张昌荣住院和张昌荣向二原告控告被告虐待她的事实;6、《县委组织部》文件1份,证明李永良去世后,国家补给抚恤金100012.00的事实;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份,证明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8、《收据》1份,证明2009年以来,国家补给张昌荣的低保、养老金等费用共计14738.00元的事实;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10、《书面证明》1份,证明两位老人60岁至80岁期间,两位老人请人做工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11、《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了10多万元的事实;12、《书面材料》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4证明内容一致;13、《支出记录》1份,证明为安葬老人张昌荣、李永良,原告李远顺、李某1共支付了2970.00元的事实;14、《调解申请书》1份,证明①原告申请村委会调解,而被告两次拒绝调解的事实;②村委会告知李远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该协议已经得到了履行,该协议签订后,李某2代李远顺、李某1向胡代香共领取了15000.00元,胡代香以打卡的方式向吴某支付了5000.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李远顺自己写好后叫他人签名,故不予不认可;3、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名,且李远顺、李某2系本案当事人,被告借每一次款项,证人非家庭成员,不可能每次都在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4、对证据4不认可,该控告并非是某一个机构出具的,控告书的手印与控告人的手印是否系同一人无法证实,该证据不能反映是张昌荣的真实意思表示;5、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成友反映张昌荣住院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但照片显示不出张昌荣住院的时间及谁在护理、陪护老人的事实;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抚恤金非本案遗产继承的范畴;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应出庭作证;8、对证据8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是哪个机构出具的;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应出庭作证;10、对证据10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11、对证据11不认可,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违反证据规则;12、对证据12不认可,该控告并非是某一个机构出具的,控告书的手印与控告人的手印是否系同一人无法证实,该证据不能反映是张昌荣的真实意思表示;13、对证据13不认可,不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中的生猪卖给谁并不知道、豆腐皮等食材交给谁并不能反映出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支付老人医疗费等发票是虚假的,原告向老人购买衣服是应该的,而非当作证据提交;14、对证据14不认可,村委会支书打电话通知我,我告知其我在守孝期间,不便于办理这些事情,所以没有去,加之调解遵循的是自愿原则,被告不愿意调解,村委会也不会强行调解。被告李某5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5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李永良生前同李某5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昌荣生前一直同李某5、张光美居住,由李某5、张光美赡养的事实;4、《证实材料》1份,证明被告之父李永良、之母张昌荣生前一直同被告居住,由被告赡养,李永良、张昌荣生前所开销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张昌荣晚年还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等情况的事实;5、《新寨派出所受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①麻栗坡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2011年8月15日传唤原告李远顺调查询问的事实;②原告李远顺尚欠死者李永良4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③李永良在世期间,因张昌荣生病,到李远顺家追要李远顺欠其的4000.00元钱为××,李远顺不给的事实;④李远顺在被告李某5为父亲李永良办“头七”期间,到被告家打闹,损毁被告家财物的事实;6、《新寨派出所受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①麻栗坡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2015年5月5日传唤原告李远顺调查询问的事实;②原告李远顺尚欠死者李永良4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③李永良在世期间,因张昌荣生病,到李远顺家追要李远顺欠其的4000.00元钱为××,李远顺不给的事实;④李远顺在被告李某5为父亲李永良办“头七”期间,到被告家打闹,损毁被告家财物的事实;⑤经新寨派出所调解由原告李远顺赔偿原告李某5200.00元和张文刚3160.00元的事实;7、《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李永良过世后,在董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母亲张昌荣自愿与被告李某5同住,并就被继承人李永良留下的遗产和母亲张昌荣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协商,该份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8、《收条》原件1份,证明①原告李某2代为李远顺、李某1领取胡代香给付三人各5000.00元,共15000.00元的事实;②此为遗产的一部份分割的事实;9、《录音资料》,证明①被告代理人通过调查吴某、其陈述不知道民事起诉状一事,其并未在民事诉状上按捺手印,也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起诉状上面的手印系伪造;②其已经收到胡代香汇到其账户上的5000.00元的事实;③此为分割遗产的一部分事实;10、《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陈达辉(原告李远顺之女婿)所买的用于父亲丧葬的花胶布费及父亲病危时所花的医药费,其也向李某5索要的事实;11、《储蓄一本通》复印件1份,证明①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某5父亲李永良去世时留下45737.87元存款遗产的事实;②根据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取出25000.00元支付给包括被告在内的继承人的事实;③剩余20700.00元已用于母亲的生活费、医药费支出和现卡内余额为68.35元及无遗产可分的事实;12、《储蓄一本通》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某5母亲去世后留下409.09元遗产和用于弥补支付母亲医药费、生活费的事实;13、《麻组干资字【2015】1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①李永良去世后,国家补助抚恤金100012.00元的事实;②该笔费用不属于遗产而是国家补助给予逝者关系密切的亲属的一种物质帮助,且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事实;14、《干部退休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永良于1981年10月1日退休的事实;15、《礼单》复印件1份,证明①2015年农历3月12日李永良死亡时,共收取礼金33550.00元的事实,②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办理的事实;16、《礼单》复印件1份,证明①张昌荣死亡时,共收取礼金25430.00元的事实;②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办理的事实;17、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永良与张昌荣生前是由被告李某5赡养,两位老人去世时,按照当地风俗,均是由其当总管,办理李永良丧事时共花费52459.00元,办理张昌荣丧事共花费50972.00元;18、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永良与张昌荣生前一直是与李某5共同生活和由李某5赡养的事实;19、证人侬光洪出庭作证,证明李永良与张昌荣生前一直是与李某5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20、证人邬某出庭作证,证明①李永良与张昌荣生前由被告赡养和生病也是被告送去医院医治的事实;②丧葬事宜也是被告负责办理的事实。21、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永良与张昌荣生前由被告赡养和死亡时由被告负责安葬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1-13份证据均不认可,都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14无异议;对15-1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事宜是几位子女共同办理的;对17-21份证据中5位证人的证言其只认可部分。本院依原告申请及依职权调取2份证据:1、《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村委会支书胡代香了解本案有关情况的事实;2、《新寨信用社查询存取款记录》原件1份,证明李永良在该社无定期存款,无一卡通账户,有一个账号为07×××89账户、存折号码为84×××09的一本通存折,该账户余额为7.96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被询问人胡代香说的是虚假的,是不符合实际的;对证据2不认可,李永良的存款数额不止这点。被告李某5质证认为:对法院出示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没签字认可,但客观、真实,是原告依协议领取各自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5、8、10、11、13因相关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证据4、12因当事人已故,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是张昌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国家发给李永良去世后丧葬补助费等费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9虽客观、真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实李永良、张昌荣生前同被告居住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4因相关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证据5、6能够证实李永良、张昌荣生前同被告居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李某2领取了胡代香给付李某2、李远顺、李某1每人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的事实,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实吴某已收到胡代香汇到其账户上的5000.00元的事实,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0因无收款人所按手印,且收款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12能够证实李永良、张昌荣储蓄一本通的存取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国家发给李永良去世后丧葬补助费等费用的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能够证实李永良于1981年10月1日退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5、16、17、18、19、20、21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永良、张昌荣生前由被告赡养,丧葬事宜由被告负责办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胡代香所作的笔录以及依原告李远顺申请调取的李永良在董干新寨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永良、张昌荣生前共同生育李某5、李远文、李某1、李远顺、李某2五个子女,其中李远文2013年8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吴某系李远文妻子,李某3、李某4系李远文之子。2015年4月李永良去世,留下存款45000.00元由张昌荣保管,该存款于2015年5月15日在董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分配,张昌荣自愿补给李某5、李远顺、李某2、李某1、吴某各5000.00元,并委托人民调解员胡代香代为给付,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其中李某1、李远顺所分份额由李某2代为领取。2015年5月国家发给李永良去世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及其遗嘱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00012.00元,该款一直由被告李某5负责保管。2016年5月张昌荣去世,未留下遗产。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永良在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寨信用社有一个账号为07×××89的一本通存折,存折余额为7.96元。李永良、张昌荣生前同被告李某5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5赡养,丧葬事宜亦由其办理。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李远顺、李某1、李某2及被告李某5作为李永良、张昌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永良、张昌荣的遗产。李远文作为李永良、张昌荣之子先于李永良、张昌荣死亡,原告李某3、李某4作为李远文之子,有权代为继承李远文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原告李某3、李某4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吴某作为被继承人李永良、张昌荣的丧偶儿媳,并未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又非李永良、张昌荣的法定继承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继承李永良、张昌荣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李永良、张昌荣的遗产范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永良去世时留下存款45000.00元中的22500.00元属张昌荣的财产,22500.00元属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但该款已于2015年进行了分配,并已实际履行,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对于李永良在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寨信用社账号为07×××89的存折余额7.96元因金额过小,不宜进行分配,故不予处理。对于国家发给李永良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及其遗嘱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12.00元,均发生于被继承人李永良死亡之后,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如要分割国家发给李永良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及其遗嘱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12.00元,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1993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共分12次向原告父母借款137988.00元,且一直未归还,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分割13798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给其造成的损失26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远顺、李某2、吴某、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10.00元,减半收取2605.00元,由原告李某1、李远顺、李某2、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应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