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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90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黄秀者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者,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9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黄秀者。被执行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黄秀者与被执行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5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秀者于2016年06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到本院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的执行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2016年9月30日之前,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黄秀者支付400万元整,并向法院交纳本案执行费42400元。上述款项按期全部支付后,视为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钱义务和返还物资等所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关于该案再无任何纠纷,双方一致认可西安市中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和雁塔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全额支付,双方一致同意按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不再提出任何异议。现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郑州分公司按期向本院执行款专户交纳了190万元。同时,被执行人同意本院从其在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的账户中扣划余款210万元及本案执行费42400元。现本案全部案款400万元整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黄秀者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5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