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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邵洪吉与曲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吉,曲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640号原告:邵洪吉,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曲秀峰,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邵洪吉诉被告曲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吉,被告曲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曲秀峰向原告邵洪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邵洪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分。同时邵洪吉与曲秀峰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曲秀峰用其工资卡和家庭财产为该笔借款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被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曲秀峰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秀峰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曲秀峰辩称:借款金额是45,000.00元,因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5,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50,000.00元。我和案外人赵昆是共同借款人,该笔欠款应共同偿还。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是5分,已支付一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邵洪吉和曲秀峰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曲秀峰向邵洪吉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2011年6月8日止,约定几率5分,曲秀峰自愿用工资和家庭财产作抵押,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案外人赵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曲秀峰和保证人赵昆在借据上签字。曲秀峰在借款发生后支付两个月利息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曲秀峰未能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抵押贷款合同、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邵洪吉提供的借据及抵押合同均能证明曲秀峰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曲秀峰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邵洪吉又不予认可,故只能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二、邵洪吉庭审陈述曲秀峰已支付两个月共5,000.00元利息,曲秀峰认为已支付一年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洪吉又予以否认,故只能认定曲秀峰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三、邵洪吉和曲秀峰的借据上案外人赵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不能证明赵昆为共同借款人,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借款人为曲秀峰,贷款人为邵洪吉。曲秀峰认为应与赵昆共同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邵洪吉和曲秀峰约定的月利率为5%,年利率为60%,故该笔借款利率依法只能认定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洪吉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曲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