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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本年与汤学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学玲,郭本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0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学玲,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本年,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学玲因与被上诉人郭本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学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本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对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其未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郭本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人与其关系时,就认定其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不当。郭本年申请鉴定,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申请的一方承担,故本案鉴定费应当由郭本年承担。对于交通费损失,郭本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应支持。本案系普通的交通事故,郭本年存在过错,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郭本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其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是汤学玲的丈夫代签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是通过监控录像查找到汤学玲的,因为汤学玲不识字,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汤学玲的丈夫代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汤学玲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汤学玲应当支付其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本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汤学玲赔偿其医疗费1797.6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90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2953.60元的70%即37067.52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汤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含山县仙踪镇学府雅苑小区行至仙踪中心小学门口时,与正在过马路的郭本年发生碰撞,致郭本年受伤,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学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本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本年当即被送到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踝外伤,遂予以石膏外固定,医嘱随诊,共花去医疗费542.6元。诉讼中,郭本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予以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3月3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经拍片会诊,认定郭本年左外踝骨折,踝关节内外侧及跟底韧带损伤,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90日。郭本年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双方因协商不成,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汤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在过马路的郭本年发生碰撞,致郭本年受伤,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学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本年负次要责任,故对郭本年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汤学玲因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本年本身亦有过错,可减轻汤学玲的赔偿责任。汤学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郭本年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本年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郭本年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2.6元、误工费10224元(依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牧林渔行业收入标准85.20元/天,鉴定误工期120天,120天×85.20元/天)、护理费9090元(鉴定护理期90天,按安徽省2014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101元/天,90天×101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依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21元,10821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51198.6元,由汤学玲赔偿35839.02元(51198.6元×70%)。对郭本年请求判令汤学玲赔偿其各项损失37067.5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汤学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本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839.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郭本年负担50元,汤学玲负担875元。汤学玲对郭本年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郭本年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可以代签,代签的人毕竟不是事故当事人,交警部门不能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2、对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3、对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第一页上面称,郭本年含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摘抄是没有见骨折,后面检验过程中出现骨折,不清楚是为什么。原始证据的效力要高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不是想推卸责任,而是想把事实搞清楚。4、对户口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二审过程中,汤学玲申请对郭本年的伤残等事项重新鉴定,因汤学玲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未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汤学玲与郭本年争议的焦点为:一、含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含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虽然汤学玲未签字,但有其丈夫茆开宏签字确认。据此,本院推定汤学玲知晓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而汤学玲未对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将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汤学玲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郭本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人与其关系时,就认定其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这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郭本年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按规定鉴定费应先由郭本年负担,然后在诉讼请求中将该鉴定费作为损失要求汤学玲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简化诉讼环节,直接判决汤学玲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至于郭本年的交通费损失,虽然郭本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因受伤多次到门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郭本年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并无不妥。至于郭本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本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汤学玲的过错程度及其造成的后果,酌情判决汤学玲赔偿郭本年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汤学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汤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 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