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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勇军与曾海平、余水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海平,周勇军,余水英,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平,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郭塘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军,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上岙路*号。委托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水英,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郭塘村*****号。原审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海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曾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军、原审被告余水英、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海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汇给案外人的97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向周超玲、杨小卫、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君玲汇款共10笔合计497万元。上述人员或公司均与被上诉人周勇军有密切关联。被上诉人周勇军既然认可上诉人汇款给周君玲的400万元系用于还款,即可证明双方是有交易习惯的,都是根据被上诉人指示汇给第三人,因此,97万元应当认定是上诉人收取的。另外,400万元本金的合法利息为93.3334万元,本息合计493.3334万元,上诉人已归还497万元。二、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所汇的97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应该在事实未查清情况下作出判决。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取97万元,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勇军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汇给周超玲、杨小卫、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97万元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欠谁钱还谁款的道理,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该97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水英、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周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曾海平、被告余水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曾海平、被告余水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合计40000元;三、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海平、余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曾海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时间为半个月,至2013年9月2日止;若逾期还款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并由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6日被告曾海平通过原告姐姐周君玲的账户还款400万元,同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曾海平在原借条上写明尚欠原告人民币1364000元。2015年9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又在原借条上载明“此借条已经结算到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上,此借条不存在借款,以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为准”,并由被告曾海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曾海平尚欠原告借款19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若逾期则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款项由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止。但被告曾海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勇军与被告曾海平于2015年9月1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关键在于双方结算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超出合法的利率上限,其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合法利率上限内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借款人在借款时间届满后应当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本案借款的月利率经双方协商降为2%计算,那么按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曾海平还款400万元止,共计利息933334元,截止2014年8月6日合计本息4933334元。因被告曾海平仅还款400万元,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双方又未约定还款本息顺序,依法应按先还息后付本的顺序执行,至此被告曾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3334元。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期间共产生利息232711元,合计本息1166045元。而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曾海平尚欠借款196万元,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对原、被告双方在合法利率上限内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该借款系高利贷属违法借贷,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海平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支付月利率2%的基础上,另加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汇入案外人杨小卫、周超玲及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97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上述案外人与原告有密切关联,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曾海平向原告周勇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止,应视为对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抗辩2015年9月1日的借条系高利息违法借贷,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海英作为被告曾海平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曾海平、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勇军借款本金93333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3421元,由原告周勇军负担6021元,由被告曾海平、余水英、衢州市飞驰家居共同负担17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上诉人曾海平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另认定,上诉曾海平于2014年1月6日汇入周超玲账户20万元,周超玲系周勇军姐姐。本院认为:案外人周超玲系被上诉人周勇军姐姐,而上诉人曾海平曾向被上诉人周勇军另一姐姐周君玲账户汇入4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此,基于周超玲与周勇军之间的密切关系,及周勇军不能证明周超玲与曾海平另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曾海平汇入周超玲账户的20万元应当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款项。但由于上诉人曾海平无法证明杨小卫、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勇军存在密切关系、其汇入杨小卫和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受周勇军指示的事实,故上诉人曾海平汇入杨小卫、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款项无法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款项。上诉人曾海平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归还借款应当有风险意识,而不是以无法证实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从现有证据看也并不涉嫌犯罪,原审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程序合法。又根据上诉人曾海平与被上诉人周勇军之间的借款往来和2013年8月16日、2015年9月1日的借条内容,双方之间存在高利借贷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超出保护幅度外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曾海平于2014年1月6日归还20万元,以月利率二分计算,截止该日需付利息为38.1333万元,实付20万元,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8.1333万元。2014年8月6日,上诉人曾海平归还400万元,经计算,截止该日应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4.4万元,实付4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4.4万元,上诉人曾海平应当予以归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海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曾海平、原审被告余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周勇军借款本金74.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1元,由被上诉人周勇军负担9485元,由上诉人曾海平、原审被告余水英负担13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曾海平、原审被告余水英负担11300元,由被上诉人周勇军负担2200元。原审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曾海平、原审被告余水英所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