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433、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华辉、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华辉,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433、6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华辉,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兆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镓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华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3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华辉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卢华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8.3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卢华辉支付2015年3月住房补贴差额62.90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卢华辉支付年终奖4177.78元;五、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卢华辉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六、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卢华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444.95元;七、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卢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36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卓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44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卢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卢华辉于2014年5月10日进入卓维公司,工种为车工,月基本工资为4700元,住房补贴为150元/月,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二、卓维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卓维公司在仲裁时声称卢华辉旷工,且生产工艺有问题,协商无效而卢华辉申请离职。卢华辉工作十个多月,工种一直未改变,卓维公司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向仲裁庭提出卢华辉工艺存在问题的情况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卓维公司对卢华辉存在很大意见,事实是由于卢华辉3月份多次请假,引起卓维公司的不满,后由于新任主管开会时的恶意刁难,卢华辉与之发生口角,从而被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卓维公司应向卢华辉支付赔偿金。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不应采信。1.卢华辉多次强调卓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劳动合同个人留存一份签收表》里的签名并非卢华辉所签。卢华辉、卓维公司、法院也曾委托三个机构进行鉴定:第一次认定为非卢华辉签名,第二、第三次均无法判断。但一审判决并未采信上述三次鉴定结果,反而是在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双方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卓维公司无法提供确切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卓维公司曾开会要求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但由于合同中列明其工资仅仅为1500元,与双方约定的4700元不符,遂要求卓维公司变更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但遭到卓维公司拒绝,因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3.证人李某是卓维公司的员工,与卓维公司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根本不应予采信。更何况其证言漏洞百出:证人称劳动合同版本的来源为“是原来已经有的,我复印出来给大家使用”,又称“每个人都发空白的合同”,但根据卓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合同早已将卢华辉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个人资料、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部门、工种、工资等全部已经打印填好,不可能使用同一版本仅凭“复印”而供每个不同的劳动者使用,由此可见证人李某证供并不可信。4.一审判决推理存在极大疑点。因此如果仅仅凭推论得出的判断,结果是可变而不可控的,对卢华辉挟其不公。综上,卢华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由卓维公司向卢华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96.6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六项,改判卓维公司向卢华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82.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卓维公司承担。卓维公司答辩称:一、《广东宏正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笔迹鉴定采用的样本不科学,广东宏正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样本是在2015年4月后形成的,卓维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0月等2014年形成的《工资条》均没作为鉴定的样品。一审庭审中,卢华辉承认他的笔迹多变,有时潦草,但是在广东宏正司法鉴定所《样品5扫描图片》根本不存在快速书写潦草的笔迹,卢华辉故意不提供潦草字体笔迹、书写生硬笔迹作为样品。所以,《广东宏正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内容不全面,不科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广东宏正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分析内容中,劳动合同书“卢华辉”签字被鉴定部门认为具有“艺术签名的特点”是精心设计和练习之后形成的笔迹。卓维公司根本没有必要为了一个员工的签订去设计一个艺术签名,而且笔迹书写流畅不是十天八天可以练习出来的,可以断定在劳动合同书“卢华辉”署名是一个经常多年都这样书写的人写的。二、卢华辉在劳动仲裁阶段,否认《工资条》及《请假条》的真实性,在一审开庭时作鉴定采样笔录时,也否认《工资条》及《请假条》真实性,导致2014年形成的《工资条》无法作为一审诉讼及劳动仲裁阶段鉴定机构的鉴定样品。但是在一审庭审辩论中,卢华辉承认卓维公司提交的2014年《工资条》真实性,承认《工资条》是其本人签收的,卢华辉故意隐瞒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导致卓维公司两次申请司法鉴定均无法作出结论。卢华辉的反言行为造成卓维公司举证权利无法正当履行。三、证人李某作为卓维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动为企业及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范本给员工及企业填写。卢华辉将填写好的劳动合同交给李某,暂且不论卢华辉所交付的劳动合同是否其本人填写,但是员工落款处是“卢华辉”字样,卢华辉应该保证其真实性。四、李某的证言足已证实卓维公司与卢华辉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并且交付一份劳动合同书给卢华辉本人。卢华辉在《员工劳动合同个人留存一份签收表》签字确认足己证明这一事实。卢华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仲裁申请书、提交的材料清单、申诉书、申请书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第二组证据:EMS邮件详情单、2013年另案的民事起诉状、短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卢华辉的签名不一致。经质证,卓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卢华辉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卓维公司已经申请法院调取6个案卷,文书作为鉴定样品,该6个文书上的签名均可以作为鉴定样品,经过笔迹对比可以看出卢华辉的签名存在多变的特点,卢华辉否认关键证据工资条、请假条,且一审中并无提交草书的笔迹样品,导致无法做出结论。2.劳动仲裁申诉书并没有卓维公司的签名,卓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卢华辉称不存在协商劳动纠纷纯属卢华辉的主观猜测。3.卢华辉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对卢华辉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卢华辉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卓维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卓维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卓维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关于卓维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认为《劳动合同书》上“卢华辉”的签名不是卢华辉所签,但在鉴定意见中亦表明《劳动合同书》上“卢华辉”的签名具有艺术签名的特点,是经过精心设计和练习之后形成的字迹,而检验样本中的签名则属于一笔一画式的书写方式、运笔僵硬。而在此次鉴定中,鉴定机构对比的检验样本除2015年3月工资条外,其余样本均是卢华辉在申请仲裁后产生的签名。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虽然无法检验,但亦指出《劳动合同书》、《员工劳动合同个人留存一份签收表》中“卢华辉”的签名是艺术签名、花式签名,与样本的书写方式完全不同,因而无法检验,但亦未确认非卢华辉所书写。本院就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一致确认卓维公司有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交予卢华辉,只是卢华辉认为其由于卓维公司给其的待遇达不到预期,所以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经本院对卢华辉签署过的法律文书的签名进行对比,卢华辉的签名在不同时期签名具有不同的特征,存在多变的特点。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不能通过鉴定结论来推断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通过双方的陈述及卢华辉过往的签订,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大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卢华辉上诉请求卓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卓维公司是否需向卢华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卢华辉主张卓维公司系单方辞退卢华辉,其有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而卓维公司则主张卢华辉因工作矛盾而主动辞职。经审查,卢华辉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不能证明卓维公司有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卢华辉关于卓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卢华辉离职的原因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动关系解除是卓维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华辉2014年5月10日入职,2015年3月31日离职,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48.30元,卓维公司应向卢华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8.30元(4248.30元/月×1个月),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华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景诚审 判 员 周 芹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