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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卢红与孔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孔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459号原告:卢红,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松,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琳,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卢红与被告孔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陈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琳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全部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女儿的体操指导老师,后来成为朋友。2014年5月,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为了给被告凑50000元,原告找到朋友杨志菊借了30000元,当时被告和原告同杨志菊一起去的宣城路工商总行取的钱,加上原告本人的2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整借给被告,约定两分五的月利率。2014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再次找原告借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将5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9日,为方便结算利息,原本让被告统一出具一份借条,但当时被告之前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不在原告身边,故让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并将两份借条日期统一写为2014年10月20日,约定利息为2.5%,利息按月支付。因原、被告系好友,故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9日,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后被告提出延长借期期限三个月,原告予以同意。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19日后,再无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琳未作答辩。原告卢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孔琳未予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红与被告孔琳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孔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卢红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0日,卢红向朋友杨志菊借款25000元,加上自己的20000元和另一朋友的5000元,共计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孔琳。2014年10月,孔琳以其朋友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卢红借款150000元。卢红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孔琳150000元。孔琳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卢红人民币50000元,即:伍万元整孔琳2014.10.20”,“今借卢红人民币150000元,即:壹拾伍万元整孔琳2014.10.20”。后经卢红向孔琳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琳向原告卢红借款200000元,相关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孔琳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孔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卢红主张要求被告孔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并未明确注明,卢红也未能就还款期限、利息有无以及利息的标准加以举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卢红可随时要求孔琳偿还借款,卢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还款,孔琳没有主动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卢红主张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孔琳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及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孔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