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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德文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和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蓝色东风牌小货车,擅自到永仁县邓某家山林内,用油锯、小手锯砍伐云南松7棵,断成3.2米至7.6米长原木16件,后将4米长的原木10件装车运输至自家房屋旁堆放,准备建盖羊圈时使用,其余6件遗留在现场。上述被砍伐林木原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云南松原木16件,立木材积为6.784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权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永仁县森林公安局的蓝色东风牌小货车一辆、钢丝绳一根由扣押机关返还给原物品持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灵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