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浩与王力秋、冯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王力秋,冯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536号原告王浩,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秋,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冯英梅,女,1977年6月4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浩与被告王力秋、冯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秋、冯英梅经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力秋给付原告王浩借款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2.被告冯英梅对被告王力秋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力秋向原告王浩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如逾期偿还,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冯英梅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力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对被告王力秋、冯英梅提起诉讼。王力秋未答辩。冯英梅未答辩。王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6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力秋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被告冯英梅的担保情况。证据二、2014年11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力秋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本院对王浩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王浩出示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王力秋、冯英梅的签字及手印,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明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浩与被告王力秋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金钱义务。借款金额为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冯英梅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同时约定,如被告王力秋逾期偿还,需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力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英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浩与被告王力秋、冯英梅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债权关系,该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及王力秋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王力秋、冯英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借款产生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按照借款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力秋、冯英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借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冯英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力秋、冯英梅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光审判员 李长城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