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天和泥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商南天和泥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313号原告:彭某,男,汉族,住商南县富水镇谢家店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商南天和泥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泥浆公司)。地址:商南县富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康朝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凌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天和泥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清,被告天和泥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慕春、凌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被被告天和泥浆公司招聘为雇佣工,从事水解车间出料渣工作。同年3月8日晚出料渣时锅炉的炉渣和高温水汽喷出将原告全身烫伤,原告彭某即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50%(深II度40%、浅II度10%)。至今原告仍全身疼痛,各个关节活动受限,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未赔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天和泥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2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69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2360元,共计235828元。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将保留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和泥浆公司辩称,1.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是因其本人违章作业造成,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3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安排专人进行护理并承担原告及家属全部的生活费,原告方还从公司领取了部分生活费;4.原告方受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公司照常向其发放了2014年工资,2015年原告回到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也正常发放,2016年被告上了一个月班后开始诉讼,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5.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在公司领取的生活费、护理费4000元和剩余医疗费9000元在案件处理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彭某被被告天和泥浆公司招聘为雇佣工,从事铵盐车间过滤岗位出料渣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同年3月8日晚原告彭某在工作过程中被烫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50%(深II度40%、浅II度10%),共花去医疗费244000元。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彭某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和泥浆公司向西安唐都医院预交医疗费122000,向原告彭某妻子石海霞银行账户打款131000元(其中含石海霞2014年3月17日从天和泥浆公司领取护理生活费2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从天和泥浆公司领取生活补助费2000元。2015年原告彭某回到天和泥浆公司上班。另查明,彭某2014年2月上班9天,3月上班8天,共计17天,每天100元工资,2014年4月、5月天和泥浆公司向原告补发4000元工资,2014年6月至12月彭某在家休养,天和泥浆公司按每天80元向原告彭某补发120天工资,即2014年2月至12月彭某从天和泥浆公司领取工资共计15300元。彭某之女彭少华,2006年9月8日出生,儿子彭少铵2013年5月4日出生,父亲彭长德,1953年10月1日出生,均系其伤前直接抚养对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六张,住院病案材料一套,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预交收据21张,打款单复印件12张,领条1张,工资表复印件12张,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天和泥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彭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4000.00元(被告已全部垫付);2.误工费:原告诉请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5天,明显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意见,误工期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当年年底,即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98天,每天100元,共计29800元,因原告2014年已从被告天和泥浆公司领取15300元,故实际误工费损失认定为14500元;3.护理费:住院45天,由其妻子石海霞护理,诉请每天6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即45×60=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1350元;5.伤残赔偿金:8689×20×40%=695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彭少华现年10岁,诉请抚养8年,即7901×8×40%÷2=12641.60元;彭少安现年3岁,需抚养15年,即7901×15×40%÷2=23703元;彭某父亲彭长德现年64岁,诉请赡养16年,彭某应承担份额为7901×16×40%÷4=12641.60元;三人合计48986.2元。但原告诉请47406元,支持47406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认可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94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在为被告天和泥浆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天和泥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和泥浆公司辩称,原告是经过培训上岗,其烫伤是违规操作造成,但其未提交培训证明和违规操作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彭某称被告天和泥浆公司向其妻子石海霞打款131000元,122000元用于缴纳医疗费,剩余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费和住宿费,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主张,不得重复主张,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住宿费项目,故对于剩余9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原告属于烫伤,若确需进行二次植皮手术,其对二次手术费用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商南天和泥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244000.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69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9468.00元。被告天和泥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44000.00元、向原告之妻石海霞打款131000元中剩余的9000元、石海霞在被告天和泥浆公司领取的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共计25500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66元,由原告彭某承担366元,被告天和泥浆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梁洪君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