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P××3丰田牌吉普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府城灯岗时,与姜某某驾驶的一台未落户的捷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姜某某报警,民警当场将肖某某抓获。经大庆市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人肖某某赔偿了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康 凯审 判 员 王 维 业人民陪审员 唐 煜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