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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字第00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0628-2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熊彪,总经理。被执行人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熊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长沙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双梓路权证号为衡国用(2008A)第20333号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晖审判员 彭京华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佘 稳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或者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