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锐洲、梁雪芳等与王志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锐洲,梁雪芳,梁某,何某甲,何某乙,王志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241号原告:何锐洲,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梁雪芳,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梁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何某甲,女,200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何某乙,男,201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森,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何锐洲、梁雪芳、梁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王志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王志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4月2日9时23分许,被告王志森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177号对出路段的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适遇行人何某丙由西往东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7分钟,被告王志森将肇事摩托车推离现场,并向105国道方向逃逸。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志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是死者何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何某丙的死亡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王志森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只是支付了30000元给我们作为丧葬费,其他损失未赔。故五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志森立即赔偿907374.2元给五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森承担。被告王志森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9时23分许,被告王志森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177号对出路段的快车道(单向两车道)由北往南超速行驶,适遇行人何某丙(公民身份号码:)由西往东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7分钟,被告王志森将肇事摩托车推离现场,并向105国道方向逃逸。2016年5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05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王志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没有证据证明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王志森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原告何锐洲、梁雪芳分别为何某丙的父、母,原告梁某为何某丙之妻,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分别为何某丙的女、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森支付了30000元给五原告。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王志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志森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25.75元(原告何某甲125640.77元、原告何某乙189384.9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5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五原告的损失为1144217.75元。因没有保险公司承保被告王志森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志森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五原告。五原告的其余损失1034217.75元应由被告王志森赔偿80%即827374.20元。即被告王志森共应赔偿937374.20元给五原告,扣除已付的30000元,被告王志森还应赔偿907374.20元给五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907374.20元给原告何锐洲、梁雪芳、梁某、何某甲、何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6元(原告何锐洲、梁雪芳、梁某、何某甲、何某乙已预交)由被告王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