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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二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816号原告: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西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颜静,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60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6月4日2时30分许,刘加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603**车辆行驶至S101省道262km+665m路段处,与侯旭东驾驶的皖F803**车辆相撞,造成皖S603**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加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S603**车辆经依法评估损失为7273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18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691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应按照本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付,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等,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皖S603**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依法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3、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S603**车辆行驶证、刘加乐驾驶证等,证明造成皖S603**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刘加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皖S603**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分别为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刘加乐,且驾驶人刘加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皖S603**检验在有效期内。4、皖S603**车辆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S603**车辆损坏,经依法评估且经维修,皖S603**损失为72730元。5、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皖S603**车辆损坏评估费损失为2180元,施救费为2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行驶证应提供2016年年审材料;证据4的评估报告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原告车辆在原告所开的汽修厂维修,对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施救费也是原告所开的修理厂出具,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评估费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评估费我司不承担;2、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0500元,认定原告车损应以此意见书的结论为准,同时因车损数额作出更改,故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确认签收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仅有单位盖章,没有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对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其免除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鉴定书的第三页第(二)项第1点中的材料费用的确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毁照片与零部件的损坏情况不相符,因此该鉴定结论法院应不予采纳,关于重新鉴定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份评估报告没有足以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结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皖S603**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605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损失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对以重新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60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2015年6月4日2时30分许,刘加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603**车辆与侯旭东驾驶的皖F803**车辆相撞,造成皖S603**车辆损坏,刘加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S603**车辆损失为605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18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691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60500元;2、施救费2000元;3、评估费2180元,以上各项共计6468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的。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涡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明阳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范毛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