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蔡建明在南县某镇街道某茶楼前,遇见之前与其发生口角的彭某某,于是上前找彭某某理论,期间两人又发生口角,被告人蔡建明便从其摩托车后背坐垫中抽出一把“管杀”冲上前将彭某某的头部、脸部及左手臂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系外伤致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蔡建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蔡建明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蔡建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蔡建明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和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