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达飞与李军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达飞,李军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罗达飞,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娄红旭,男,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罗达飞亲属。被告李军朋,男,生于1990年9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罗达飞诉被告李军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达飞之委托代理人娄红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在禹州市××路“张记烤鸭”店门口,被告李军朋醉酒把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为此被告李军朋收到禹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车旅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李军朋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公(新东)行罚决字[2015]0015号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63号禹州市公安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在禹州市××路张记烤鸭店门口被被告李军朋殴打致头皮多处撕裂伤,左膝前表皮脱落,皮下出血。其损害程度被评为轻微伤。被告李军朋的行为被禹州市公安局认定为违法行为,并受到禹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且被告在主观方面有殴打致伤的故意,应承担赔偿责任。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一日清单、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罗达飞于2015年1月5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费4623.59元的医疗费用。且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3、河南天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罗达飞系该公司员工,以及被殴打致伤而停发工资,其工资每月8000元。原告罗达飞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派公司职工罗亚飞前去护理,其工资每月6000元。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729.5元。5、流动包桌公司VIP卡一张,证明被告的经常住所地是电信大楼北××西。被告李军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及工资情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根据上年度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证据4可酌定为300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在禹州市××路“张记烤鸭”店门口,被告与原告酒后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4623.59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撕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23.59元,营养费270元(3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761.03元(30864元÷365×9天),误工费714.48元(28976元÷365×9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639.1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军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639.10元。二、驳回原告罗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达飞承担30元,由被告李军朋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伯强审判员 张贵云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