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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行娥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启经食用菌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行娥,南京市江宁区启经食用菌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270号申请执行人高行娥,女,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启经食用菌商行(以下简称启经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家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市场B507-D档口。申请执行人高行娥与被执行人启经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启经商行赔偿原告高行娥损失95108.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3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7元,由原告高行娥负担100元,由被告启经商行负担2797元。逾期,被执行人启经商行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高行娥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于每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自2016年10月份起至付清为止。因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乐 洋执行员 王庆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