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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长树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长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长树,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树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熙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裴庆富、被告人杨长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长树与被害人朱某某(杨长树亲弟之妻)素来不和,因双方矛盾未能解决,杨长树产生报复朱某某的想法。2016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长树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下坎子村王龙沟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某之子)家房屋东墙外,在明知房屋内有人居住的情况下,杨长树使用从家带出的一次性打火机将杨某甲家房屋东侧的旧轮胎堆点燃后返回家中。后火情经消防人员救援至2016年6月8日清晨被彻底扑灭,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家房屋、车库破损,洗衣机、轮胎等物品被烧毁。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小天鹅牌TP85-S965型半自动洗衣机、30套家安牌1200R20-20PDM325型轮胎、10条家安牌12R22.5-16PW930型轮胎、2000条1200R20型废轮胎总价值158422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长树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长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杨长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财产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杨长树赔偿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杨长树辩称,2016年6月7日下午,其在大街上遇到一个人,其不清楚对方的姓名,也不清楚是哪里的人,其与那人商定晚上点火烧毁杨某甲家堆在院外的轮胎,当日晚上那人找到其,那人负责点火,其负责放风,因点不着轮胎,其在河边为那人找了一件旧衣服作为引燃物,二人商定案发后由其顶罪。对附带民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长树与被害人朱某某(杨长树亲弟之妻)素来不和,因双方矛盾未能解决,杨长树遂产生报复朱某某的想法。2016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长树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下坎子村王龙沟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某之子)家房屋东墙外,在明知房屋内有人居住的情况下,杨长树使用从自家带出的一次性打火机将杨某甲家房屋东侧的旧轮胎堆点燃后返回家中。后火情经消防人员救援至2016年6月8日清晨被彻底扑灭,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家房屋、车库破损,洗衣机、轮胎等物品被烧毁。被烧毁的轮胎堆在杨某甲家房屋左侧,杨某甲家与杨某乙家、杨某丙家、杨某甲家均相距1.7米,轮胎堆放处与杨某乙家相距5.5米。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小天鹅牌TP85-S965型半自动洗衣机、30套家安牌1200R20-20PDM325型轮胎、10条家安牌12R22.5-16PW930型轮胎、2000条1200R20型废轮胎总价值1584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长树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长树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4、辨认笔录,证实杨长树对实施放火的具体引燃点的辨认情况,辩认结论为宽城县宽城镇下坎子村王龙沟朱某某、杨某丁家房屋东侧轮胎堆中间部位是杨长树实施放火的具体引燃点;5、现场勘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6、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了在不使用助燃物的情况下能直接用气打火机将废旧轮胎点燃;8、承德福学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宽城宏达家电保修单,证实了被烧毁的轮胎和洗衣机的购买和价格情况。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甲家被烧毁小天鹅牌TP85-S965型半自动洗衣机、30套家安牌1200R20-20PDM325型轮胎、10条家安牌12R22.5-16PW930型轮胎、2000条1200R20型废轮胎的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58442元;10、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1至39项物品未予价格认定的原因;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晚,其在家睡觉,到11点多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其到外面看发现杨某丁家外面的轮胎堆中间位置着火了,然后其就开始帮忙救火,后来消防队来了把火扑灭了;1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家前面是杨某甲家,2016年6月7日11时许,其睡觉时听见外面狗叫的厉害,其起来到外面看发现杨某丁家外面的轮胎堆着火了,其便与村里人一起参与救火,但是火势太大没法救了,后来消防队来了才把火扑灭;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母亲,其家平时卖点大车轮胎和补大车轮胎的小买卖,有的人不要的大车轮胎也有给其顶账的,家里院子里面和院墙根放了许多大车轮胎,2016年6月7日晚11点时,其与其儿子杨某甲在大马沟给大车装轮胎,其儿媳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家里的轮胎着火了,其便打了119火警和110报警,其到家后消防队也赶到了,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才把火扑灭。其怀疑是杨长树放火点的,因为其两家因为房子的事经常闹矛盾;14、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大约十年前其丈夫和其婆婆在宽城镇大马沟沟门开了一个轮胎修补店,主要给大车补胎,有时候车主补胎时不给钱直接给一条旧轮胎当补胎费,这样其家的轮胎就越来越多,因为轮胎太多其家东边院墙没有垒就用旧轮胎当院墙使用了。其和杨某甲结婚之前其公公、婆婆与其亲大爷杨长树家就因房子和土地分割的问题产生了矛盾.2016年6月7日晚11点多,其大爷杨某乙在其家大门外喊“着火了快起来”,其起来到门外看其家旧轮胎堆东侧靠近车库的位置已经起挺大火了,其便给丈夫和婆婆打电话,后来消防队来救的火,到第二天8点才扑灭。被害人曾春艳陈述还证实了被烧毁的物品明细及数量的情况;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长树系夫妻关系,在杨某甲家轮胎着火的当日其没有在家,第二天天黑其回到家后,杨长树问其钢磨的事怎么说了,其回答说没怎么说;16、被告人杨长树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16年6月16日的讯问笔录称,其不知道公安机关为何对其进行讯问,(经做思想工作后)其后供述称,其与其兄弟媳妇经常发生矛盾,一次一次的事情多了,其就寻思报复其兄弟媳妇,杨某丁家院东侧靠院墙摆放着很多废旧轮胎,其决定将轮胎点着烧了报复朱某某,6月7日晚上11点多,其媳妇不在家,其拿着绿色打火机走到杨某甲家院外的轮胎垛,看见靠外面有一个轮胎很旧,大部分轮胎胶皮已经成线状,其用打火机从轮胎外面将露出来的线点着,看见火苗顺着轮胎的胶皮线着了起来,其将打火机竖放在点火的地方让火苗继续烧线,之后其就走着回家。第二天其媳妇回到家,其问“钢磨的事解决了吗?”其媳妇说没用解决呢,其说“没解决我也报复她了,我解恨了。”其供述了点火的具体位置,并称用打火机确实能够点燃旧轮胎,可以现场进行再次演示;其在2016年6月17日、6月30日、9月13日的供述与其在6月16日的供述一致。前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树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人杨长树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杨长树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杨长树虽辩解称其系与他人共同作案,经查,本案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被告人杨长树辩称是与他人共同放火,但其不能说出共同实施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且不能说出他人放火烧毁杨某甲家财物的正当理由,其帮助素不相识的人放火且不问放火人的具体情况并答应为素不相识的人顶罪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其当庭供述称已经与他人商定好由其顶罪,但在公安机关最初对其讯问时其并没有进行供述,表明其当庭翻供的内容不可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非常详细,所供述的作案过程连贯、渐进、细节突出,其放火后与其妻子的对话及是否能够用打火机将废旧轮胎点燃等情节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所做供述自然、可信。故对被告人杨长树当庭的供述不予采信。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家能够做出价格认定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84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价格认定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长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长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44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审 判 员  曹飞燕人民陪审员  张健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