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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衡水滨湖新区浩发超市、许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滨湖新区浩发超市,王秀清,许秀荣,河北五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高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滨湖新区浩发超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红旗大街***号(彭杜乡赵杜村西)。经营者:张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清。原审被告:许秀荣。原审被告:河北五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翠微路东明农产品市场北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原审被告:高树峰。上诉人衡水滨湖新区浩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清、原审被告许秀荣、河北五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高树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2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衡水滨湖新区浩发超市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南开区,而是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利用户籍信息规避管辖,涉嫌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王秀清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王秀清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王秀清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道办事处汶川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本、房产证,可以证实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