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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刘长国、刘长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刘长国,刘长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624号原告:陈丽娟,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刘长国,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刘长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刘长国、刘长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世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被告刘长国、刘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元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双倍工资14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生活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招聘煮饭工,当时谈好的是包吃包住2500元/月。8月4日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十二岭(广州轻工郁南虎头节能电源产业园)建筑工地上班,我老公向茂雪上班到9月13日,做了一个多月还不到14个工。就说挣不了钱,因为每月工资还不到2000元,想不干了,两被告于9月18日上来求我两公婆干到年底,讲每个月给我2500元/月,我老公150元/天,干到年底160元/天,保证每月低于25个工,不足25个工,按照4000元/月结算,当时我叫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讲不会亏待我们的,由于忙,两被告又不在工地,就没有签劳动合同。生活标准为包油、面条、调味及菜、肉制品等等10元/天,给的生活费也不够,叫原告垫上,就这样帮两被告5个月25天垫上生活费及夜宵费4500元。到年终结工资时,被告工资都发不出来,没有钱了,等明年开工再给原告结清,直到现在都没有结算。为此,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双倍工资175天(5个月25天)×83.3元/天=1458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生活费4500元(原告每天生活费记录台账已给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陈丽娟身份情况。2、2015年8月至元月30日生活开支,证明生活开支情况。3、元月份结账工资单,证明工资结算情况。被告刘长国、刘长义答辩认为:一、陈丽娟从2015年8月4日至元月28日共计煮饭工资为14600元,于2016年元月28日已全部结清,有结算单。二、陈丽娟诉状说帮我垫付4500元,没有此事,生活费我每次按1000元或2000元支付给管工杨胜国,杨胜国每天按标准支付给陈丽娟,陈丽娟提供的生活单据不属实。三、陈丽娟提到没有签劳动合同,要双倍工资。没签劳动合同不是我单方面的错,陈丽娟在诉状中提到我每月工资给她2500元,我们已按承诺支付,所有工人过年回家我们没有拖欠工资,怎么说我们发不出工资。被告刘长国、刘长义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结算单,证明陈丽娟和向茂雪的工资被告已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国、刘长义个人承接了建筑工程,2015年8月4日,被告刘长国、刘长义雇请陈丽娟与向茂雪两人到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陈丽娟从事煮食工作,向茂雪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双方约定原告陈丽娟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1月28日经陈丽娟、向茂雪与两被告结算,除了之前陈丽娟与向茂雪已领取的11300元外,由两被告再支付22000元款项给陈丽娟与向茂雪,并在结算单上载明:“……经两个本人签名工资已全部结清”。由陈丽娟与向茂雪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认为从事工作过程中为两被告垫付了共4500元生活费。遂起诉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双倍工资14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生活费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两被告个人承接工程,原告受雇到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煮食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原、被告间是属于平等主体关系,双方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不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由民法、合同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已按约定全部支付了原告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本案并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原告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双倍工资14600元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认为在工作过程中,为两被告垫付了生活费4500元。对此,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垫付的4500元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严 劲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