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婉萍与被告戚海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婉萍,戚海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683号原告:石婉萍,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海光,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婉萍与被告戚海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被告戚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斌、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3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5年7月5日早上7点多,被告女儿戚丹凤在一楼走道洗头,原告姐姐石钰萍要进来,让戚丹凤让一下,石钰萍挤进来,可能碰到戚丹凤,戚丹凤及被告妻子开始骂人,并跑到一楼至二楼的腰门砸门。石钰萍和原告听到后先后从楼上下来。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激烈。被告在争吵中动手推搡石钰萍,原告出面劝架,并被被告打在脸上。被告举铁凳子,原告往后退时被门槛绊倒,被告骑在原告身上不断殴打。待冲突停止,石钰萍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前往医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骨挫伤,左三角软骨损伤。原告遵医嘱用石膏制动治疗数月仍未痊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多次通过办案民警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为4,680.10元。被告戚海光辩称,戚丹凤洗头时,石钰萍从过道经过撞到戚丹凤,没有表示歉意,双方才发生争执,都有骂人,被告方并未到二楼敲门。原告从楼上下来参与争吵。被告没有拿起铁凳,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并未发生身体接触,原告是自己摔倒,其手臂骨折可能系因摔倒时手撑地造成。派出所作出相关调查且原告已达轻伤,但没有具体认定或处理,说明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号房屋上下楼邻居,分别居住二楼、一楼。2015年7月5日早上,被告女儿戚丹凤在一楼走道洗头,原告姐姐石钰萍经过时,两人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均参与争执,其后原告方报警,并由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对原告进行验伤,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左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派出所接警后,分别询问原告、被告、戚丹凤、石钰萍及邻居王小雄,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在2015年7月5日的笔录中,原告陈述在2015年7月5日上午在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号,因石钰萍经过一楼过道时与戚丹凤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戚丹凤在石钰萍上楼后骂石钰萍,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并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造成原告嘴巴左侧淤青、左手手臂处脱臼;被告陈述当时听到戚丹凤大声骂人,听戚丹凤说,石钰萍在一楼过道推了戚丹凤一下但响也没响就上楼,戚丹凤就开始在楼梯上骂石钰萍,后原告和石钰萍下楼,被告与其理论。原告、石钰萍从后面扑上来,用手抓被告的脸,被告后退用手去挡,原告自己在门槛上绊了一下摔倒了;戚丹凤陈述原告、石钰萍打过被告的脸部,被告也碰到过对方;石钰萍陈述被告用手推石钰萍,原告想拉开两人,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后原告被打倒在地。在同年7月7日的笔录中,邻居王小雄陈述其去超市买东西时路过新闸路1116号,看到原告、石钰萍用手抓被告的脸,后来被告回房间拿了一个圆形的凳子出来,原告看到这个情况,就往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被门框绊倒,仰摔在地上,后被告冲上去用手扇原告的脸部,石钰萍也被被告用手打了脸部。王小雄在同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原告、石钰萍用手抓被告的脸是事后听在场邻居说的,当时并未看到。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其后曾至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陵分中心)复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婉萍左上肢外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共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陈述,以往双方曾因邻里琐事有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行为有过错、有损害后果、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原告损伤是否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一节,现根据石门二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均可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5日因原告姐姐石钰萍和被告女儿戚丹凤争吵而发生纠纷,双方曾发生肢体冲突。但对于造成原告摔倒在地致左上肢受伤的原因,原告认为系为被告推倒所致,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自己后退被门槛绊倒导致。根据现有证据,除原告及原告姐姐石钰萍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为被告推倒所致。但即使原告系在与被告肢体冲突过程中后退摔倒受伤,亦可确认原告损伤部分来自被告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本次冲突发生的原因系原、被告两家人因琐事争吵,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4,680.10元,根据相关单据,4,666.10元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是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费用,构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用于就医支出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费用单据,本院结合原告诊治时间、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1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3,650元,被告认可原告从事派送工作,同意按照日薪1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休息期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2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每天40元标准。结合鉴定报告护理期、护理需要及本市护理市场酬金水平,酌定护理费1,8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30天,被告认可9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后营养补充的需要,认为30元为合理标准,营养费确认为9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实际支出,构成其损失,应予确认;7、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在案件审理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本市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确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邻里纠纷,原告受伤轻微,且原告自身对于受伤结果亦有过错,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3,746.10元,结合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即7,12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海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婉萍赔偿款7,123.83元;二、原告石婉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原告石婉萍负担344.5元,被告戚海光负担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文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