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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861号原告李某某,住滕州市。被告郭某某,住滕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相识,于1992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2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6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0年7月相识恋爱,于1992年3月21日滕州市官桥人民政府民政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2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后,并于1992年3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男孩,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