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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祥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刘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刘耀华,王祥林,郑志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王军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华,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林,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滑县。原审被告:郑志飞,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刘耀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祥林、原审被告郑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王祥林14500元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根据刘耀华申请,已将王祥林的车损款全额赔付完毕,原审刘耀华提供证言王祥林已经拿到赔款,原审判决不合理。刘耀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交通事故双方达成私下协议,上诉人支付王祥林76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不予认可明显错误,对于已赔偿的7600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王祥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志飞未到庭、未陈述意见。原审原告王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5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11时10分,在滑县新区××路与××交叉口,被告刘耀华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王祥林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耀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祥林无责任。原告王祥林所有的豫E×××××号奇瑞牌旗云2款1,5排量轿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祥林与被告刘耀华曾电话协商解决,被告刘耀华陈述已赔偿原告王祥林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600元,原告王祥林予以否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该案鉴定程序终结。原告王祥林支付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王祥林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司机。被告郑志飞为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耀华为豫E×××××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祥林无责任,被告刘耀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耀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耀华主张已经赔付原告王祥林车损及施救费7600元,但原告王祥林关于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刘耀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祥林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14000元。2施救费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600元,原告主张1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林车损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林车损、施救费共计1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刘耀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耀华的上诉。上诉人刘耀华虽陈述称已赔偿被上诉人王祥林7600元,但王祥林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刘耀华原审虽提供了与王祥林的录音,但录音中王祥林并未明确承认收到了7600元,刘耀华原审还提供了两位证人,但证人均系刘耀华朋友、证明效力较低,刘耀华也未提供王祥林的收条或赔偿协议等直接证据,故刘耀华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了王祥林7600元,刘耀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刘耀华部分款项,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且刘耀华也不是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故对太平保险公司与刘耀华之间操作不当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太平保险公司仍应对王祥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刘耀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163元;上诉人刘耀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