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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重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某甲诉浯洲岛公司、周某甲、季某、贺某甲、常宁市浯洲岛农业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常宁市浯洲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某甲,季某,贺某甲,常宁市浯洲岛农业休闲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重初字第21号原告陆某甲,女,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常宁市浯洲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仅进行了预登记,下称“浯洲岛公司”)。住址:常宁市新河镇浯洲岛。负责人周某甲。被告周某甲,男,汉族,江西南昌人,高中文化。(浯洲岛公司出资人)被告季某,男,(浯洲岛公司出资人,身份信息不祥)被告贺某甲,男,湖南常宁市人,(浯洲岛公司出资人,身份信息不祥)。被告常宁市浯洲岛农业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址常宁市新河镇浯洲岛。法定代表人季峰,总经理。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浯洲岛公司、周某甲、季某、贺某甲、常宁市浯洲岛农业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被告常宁市浯洲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5)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2月8日,本院以(2015)常民二重初字第21号予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常宁市浯洲岛农业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常宁市浯洲岛农业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4月28日,本院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加班工资2842元;2、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2200元、经济赔偿金22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X2200元=24200元;4、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1100元及赔偿金1100元;5、支付失业保险金3024元;6、支付年休假工资1515元。共计3818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浯洲岛公司任储备干部,后又担任人事专员、收银员、收银部长、餐饮部代主任职务。2013年9月至12月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1月至3月月工资为1900元,4月至10月月工资为2300元,期间加班14天。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6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且未发放该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四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在与四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却未向本院提供该劳动争议业经仲裁的任何依据,原告陆某甲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