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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传豹与董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豹,董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338号原告孙传豹,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连民,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孙传豹与被告董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被告董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董连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4,65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6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通过朋友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董连民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4,650元。此后,被告董连民一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连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传豹借款人民币4,650元;二、被告董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传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6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董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