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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XX忠诉被告王均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王均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603号原告XX忠,男,1939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均苗,男,1959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忠诉被告王均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被告王均苗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诉称,被告王均苗在开发浦口区沿江镇浦州花园时向原告借300000元开发,并答应每日付原告2000元利息,因原告现在有××在身,向王均苗要钱要房,他一概不理,我急需。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均苗归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被告王均苗辩称,原告30万元借款的构成系多数购买被告低价门面房经营所得。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尊其为朱老师,2000年左右,原告曾任被告办公室主任,为被告管理公司日常事务。2002年前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期间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位于原浦口区劳动局珠江路商住楼门面房D45间,约45平米,当时的市场价为2500元/平方米。因为原告与被告相熟,所以被告给1500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后原告用自己的经营和收入所得借款30万元给被告用。后被告2006年4月14日出具总的借条。由于原被告之间关系很好,故原被告双当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的期限。被告可视情况还款。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用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归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底,约20万元。现被告愿意就剩余借款尽快在公司经营好转的情况下予以归还。综上原告所述不实,借款无利息约定,被告已归还大部分借款,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王均苗向XX忠借款人民币参拾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忠人民币参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均苗。之后,王均苗未能还款。XX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被告王均苗未能归还借款,应负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均苗辩称。通过各种方式用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归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忠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均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强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