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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汝俊与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820号原告:周汝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佳(周汝俊之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徐点(周汝俊之婿),1989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351168。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汝俊与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佳、文徐点,被告隆鑫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鑫地产公司就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事进行书面道歉,周汝俊有权将该道歉书发表到网上;2.判令隆鑫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1725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隆鑫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为违约金11725元的30%;4.判令隆鑫地产公司再支付11725元捐给武隆县XX镇XX小学,以示对其违背商业契约的惩罚。事实和理由:周汝俊与隆鑫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周汝俊出资288100元购买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X县XX镇XX号XX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周汝俊支付购房款和相应税费。周汝俊于2014年7月9日实际接受了房屋,但隆鑫地产公司却在2016年2月4日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按照约定,隆鑫地产公司应当以288100元日万分之一为标准,支付407天的违约金,共计11725元。同时,周汝俊多次找隆鑫地产公司进行协商,该公司却始终置之不理。被告隆鑫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了合同和补充协议,周汝俊按约支付了房价款288100元及相应税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周汝俊诉讼请求的第一、四项和第三项中的律师费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对周汝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认为应当以隆鑫地产公司取得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产权受理单时间为准,同时,周汝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减,因为隆鑫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周汝俊使用,现在也已经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所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周汝俊造成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周汝俊(乙方)与隆鑫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周汝俊出资288100元购买了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X县XX镇XX号XX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使用时间约定为2013年7月12日前。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1、属现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在2013年7月12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六条约定:“……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十三条作如下补充、变更约定(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办权属登记手续。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向甲方递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缴清房款、税款、手续费等;并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引起的逾期办证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6个月的,甲方解除为乙方代办权证的义务,由乙方自行向产权办理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权证。……(2)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单,视为甲方完成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合同签订后,周汝俊交纳了房价款288100元及相应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周汝俊于2014年7月9日签收了收楼书,接受了案涉房屋。隆鑫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取得了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即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受理单)。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2月4日为周汝俊颁发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周汝俊在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其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三项中关于由隆鑫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税收完税证明、售房专用收据、收楼书、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周汝俊与隆鑫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周汝俊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后,隆鑫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周汝俊与隆鑫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约定,合同正文第七条明确约定案涉商品房为现售商品房,故应当适用《补充协议》(附件五)关于现售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庭审中,双方也确认了本案案涉房屋为现售房,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计算应当适用《补充协议》(附件五)中关于现售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为“(2)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即隆鑫地产公司应在2015年1月5日前(实际交付日期2014年7月9日后推180日)为周汝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隆鑫地产公司却在2016年1月25日才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业务受理单,故应当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具体来讲,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288100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共383天,违约金额为11034.23元。同时,对于隆鑫地产公司提出的房屋已实际交由周汝俊使用,现在也已经为周汝俊办理了产权登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隆鑫地产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周汝俊造成实际损害,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将上述违约金依法调整为5517.11元。综上,对周汝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汝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517.11元;二、驳回原告周汝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汝俊负担100元,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陶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