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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国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国柱,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54号(长虹商场)。法定代表人:金立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原审第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东新街大山路247号。法定代表人:谢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鑫,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柱、原审第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被上诉人李国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原审第三人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加判被上诉人李国柱退还上诉人租金人民币6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A区域50平方米的使用对价已经由每年60万元变更为原审第三人无偿使用上诉人所有的C、D、E区域150平方米,三方所签署的《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交换涉案A区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前,因此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60万元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国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老百姓大药房述称,同意原审判决。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国柱向新天地公司退还租金人民币60万元;2、依法判令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国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盛和大厦101号房屋属李国柱所有。李国柱、新天地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国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488号101部分面积出租给新天地公司使用,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租用面积(建筑面积):1:12米×4米,约五十平米(见附图A区);2:约11平米(见附图B区);3:约50平米(见附图G区)。约定租赁时间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为每年60万元净价(所有相关税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包括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交纳期限:2014年6月30日,交纳60万元;2015年6月30日交纳60万元2024年6月30日交纳240万元,使用至2028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按全年租金的每日千分之5向���租方交付逾期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承租方承诺施工区域(见附图C区;D区;E区)如遇各种原因拆除,此合同即刻终止,承租方即刻交还租赁场地(见附图A区;B区;G区),出租方无违约责任,承租方如不按时交还,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场地为止,已交当年房租不予退还,其他房租予以退还。”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附图中表明A、B、C、D、E、G各区域如遇与其他关联合同条款冲突时,无论签订时间先后,租金和租期以本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6月5日,老百姓大药房作为甲方,李国柱作为乙方,新天地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老百姓大药房承租李国柱位于塘沽区盛和大厦101号房屋从事经营,租赁期限至2029年3月30日。老百姓大药房经营期间,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起对盛和大厦进行外延扩建、消防���施建设、内部改建装修、外立面装修施工,造成老百姓大药房经营损失,并造成老百姓大药房与李国柱双方的经营风险,经三方协商,场地A、B、C、D、E完成施工后:1、甲、乙双方同意将场地A无偿给丙方使用。2、丙方同意将场地C、D、E无偿给甲方使用。2014年8月10日,第三人将A区交付给新天地公司,2014年8月11日,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向李国柱转账600000元。另查,滨海新区塘沽盛和大厦101号房屋包含但不限于李国柱、新天地公司双方合同及三方协议中所标注的A区。A区现由新天地公司占有使用。C、D、E区域现除新天地公司在E区设立一部电梯外,均是老百姓大药房在使用。再查,自2005年,老百姓大药房就租赁李国柱所有的滨海新区塘沽盛和大厦101号房屋,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续签合同,其中合同标的为除A区外的滨海新区塘沽盛和大厦10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天地公司与李国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对A区、B区、G区场地出租给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约定,而新天地公司、李国柱及老百姓大药房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李国柱及老百姓大药房同意将场地A无偿给新天地公司使用,新天地公司同意将场地C、D、E无偿给老百姓大药房使用,但新天地公司与李国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附图中表明A、B、C、D、E、G各区域如遇与其他关联合同条款冲突时,无论签订时间先后,租金和租期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新天地公司既已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对此条款应当��明知的,且新天地公司在三方签订《协议书》后仍然给付李国柱600000元,虽然新天地公司称李国柱要求其先付60万元后才腾房并交付房屋,其为了不影响整栋大楼装修进度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1日向李国柱给付了60万元,李国柱次日才将A区房屋腾出并交付给新天地公司。但在庭审中,新天地公司与李国柱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在2014年8月10日已实际交付,新天地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从其给付的金额及时间可以看出,其给付原告60万的行为事实上是在履行与李国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此,对于新天地公司要求李国柱退还租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天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国柱当庭表示同意,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垒墙、拆墙干活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专用业务凭证,均涉及上诉人与案外人施工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交接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涉案《协���书》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场地A无偿给丙方使用,丙方同意将场地C、D、E无偿给甲方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将已收取的房屋租金退还上诉人。经查,涉案《协议书》系老百姓大药房(甲方)、李国柱(乙方)、新天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首部明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对甲方损失进行补偿、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根据文意,签订《协议书》系因新天地公司对盛和大厦进行外延扩建、消防设施建设、内部改建装修、外立面装修施工,造成老百姓大药房经营损失,并造成老百姓大药房、李国柱双方经营风险,为补偿老百姓大药房之损失而签订。再根据《协议书》的条款,场地A与C、D、E互换系老百姓大药房、李国柱共同作为一方与新天地公司作为另一方进行交换,对于该事实,新天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亦自认。与此同时,新天地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李国柱(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附图中表明A、B、C、D、E、G,各区域如遇与其他关联合同条款冲突时,无论签订时间先后,租金和租期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前述《协议书》即为《房屋租赁合同》之关联合同,因此租金应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协议书》系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但其在明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关联合同冲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中未对该条款的适用情况进行重新约定,故《房屋租赁合同》中上述关联合同冲突条款约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具有约束力。再次,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万元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虽主张其该履行行为系受胁迫所致,并主张A场地实际交付时间为���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时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包括A、B、G三个场地,租赁费为每年60万元。即使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国柱已通过协议变更的方式约定由上诉人无偿使用A场地,但其以此理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全部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珊 珊 来自